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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内黄某亳城乡赵某 X小学、赵某丙、内黄某亳城乡中心学校、内黄某教育体育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亳城乡赵某 X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亳城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黄某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内黄某亳城乡赵某 X小学(以下简称赵某 X小学)、赵某丙、内黄某亳城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内黄某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申请人赵某 X小学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张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5日,一审原告冯某某起诉至内黄某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9日早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门口路上行走,学校门卫赵某丙焚烧学校垃圾时,垃圾中的爆炸物崩伤双眼及右腮部。原告构成三级伤残,花治疗费x.57元,赵某丙是学校雇佣的门卫,在河边焚烧处理垃圾应当预见会有意外发生而没有预见,造成原告残疾,县教体局作为政府职能管理机构,管理不严格以致下属学校出现乱用工现象,是该事发生的一个因素,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各项费用x.57元,承担康复治疗费每月约200元及其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赵某 X小学和赵某丙辩称,处理学校垃圾时将其双眼崩伤不属实,赵某丙与赵某 X小学无雇佣关系,其诉请与赵某 X小学无关。中心学校辩称,我方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教体局未答辩。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9日早,被告赵某丙在被告赵某 X小学焚烧垃圾时,垃圾中的爆炸物突然爆炸将原告眼部等部位炸伤,共支付医疗费x.54元,交通费680元,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元,另查赵某丙住赵某 X小学,为该校看门,没报酬,但学校粪归赵某丙,亳城乡教育办公室于2003年6月15日被撤销,该乡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中学学校校长负责。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赵某丙焚烧处理赵某 X小学垃圾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情况普通人难以预见,赵某丙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应依公平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 X小学作为赵某丙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教体局和中心学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 X小学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315.87元,护理费188.86元,二、被告赵某 X小学赔偿原告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负担1717元,赵某 X小学负担1245元。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赵某 X小学辩称,学校无过错,学校与赵某丙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中学学校、教体局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丙在焚烧垃圾前有必要对所烧物品进行检查,因其疏忽大意未检查而导致焚烧物爆炸,给并无过错的冯某某造成严重危害,具有重大过错,作为赵某丙雇主赵某 X小学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采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不当,申请人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内黄某赵某 X小学赔偿原告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5)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赵某 X小学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315.87元,护理费188.86元”为“一、内黄某赵某 X小学赔偿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315.87元,护理费1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均由内黄某赵某 X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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