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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某某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沈某某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需要,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担保与服务的申请,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曹某某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按揭贷款为其提供担保与服务,贷款方式七成两年,贷款金额x元,被告沈某某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曹某某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曹某某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被告曹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原告垫款或银行向原告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向被告曹某某追索所欠债务、利息等费用。之后,被告曹某某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依法进行了公证,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按约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曹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累计尚欠x.5元。原告依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30日,先后为被告曹某某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垫款x.5元,被告曹某某未偿还原告为其垫款本息,被告沈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曹某某、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x.5元,利息x.45元,合计x.95元,截止至2011年3月2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于欠款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查实;2、因原告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曹某某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曹某某(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沈某某(丙方)签订《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某某公司的产品,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接收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提供贷款方式为七成两年、贷款金额x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担保与服务。甲方除保证积极向乙方履行义务外,另向乙方提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人,以保证乙方的权利。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向甲方追索其所欠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略)费等)。丙方自愿为甲方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一旦甲方不按时向银行或乙方履行义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丙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5个工作日内履行义务。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所欠银行或乙方的债务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曹某某(乙方)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现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甲方)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某某挖掘机xx一辆,贷款期限从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共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7.5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从2008年4月开始还款,并委托甲方于每月15日从其上述存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按约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原告也按《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曹某某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曹某某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在贷款期内每月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曹某某代偿其所欠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本息共计x.5元。2011年3月16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出具《垫资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已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曹某某代偿贷款本息x.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垫资证明》及原告、被告曹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沈某某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某某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贷款,原告为被告曹某某因担保向银行履行了其拖欠的贷款本息x.5元的支付义务后,原告依约享有向被告曹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偿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x.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垫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标准无约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垫资利息。被告沈某某在《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作为反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对被告曹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提出原告销售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x.5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某某对前述第一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曹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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