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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涛、小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妨害公务罪。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熊雷雷、袁单单(二人另案处理)因赌博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当晚10时许,三人被送往伊川县拘留所,该所民警孙xx对三人收押时,三人用上衣蒙住孙头部,将其按倒在地,并将孙身上所携带的拘留所钥匙取下,将拘留所大门打开,三人逃走。二、盗窃罪。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熊雷雷预谋后,在伊川县城粮食局南路X胡同内,将伊川县煤碳局职工王xx的一辆济南轻骑E型助力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20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孙xx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反映、工作说明;王xx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有异议,辩称:1、我没蒙被害人的头;2、我没取钥匙,也没开门,只是跟着跑了;3、罚款我也交了,我也没打算跑。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事实

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熊雷雷、袁单单(二人另案处理)因赌博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已交)。当晚10时许,三人被送往伊川县拘留所,该所民警孙xx对三人收押时,三人分别采用蒙头、威胁等手段,将孙按倒在地,并将孙身上所携带的拘留所钥匙取下,将拘留所大门打开,三人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孙xx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4、刑事判决书;5、情况反映、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人孙xx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伊川县城粮食局南路X胡同内,将伊川县煤碳局职工王xx的一辆济南轻骑E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报案材料;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书等。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二、继续追赃,追缴后及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许现生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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