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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1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3时,被告人禹某甲酒后在泌阳县天顺生活广场后门路西其经营的摩托、电动车修配门市部,因琐事和在六楼居住的王某戊、王某乙、李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掂一半截水泥砖将禹某甲的摩托车修理门市内柜台的两块玻璃砸烂,接着禹某甲在争执中用菜刀将周某某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禹某丙、王某丁、李某、王某戊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禹某甲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受害人周某某住院证、出院证、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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