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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谭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谭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狄鹏、单某某,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订婚,2000年农历11月29典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在蒋庄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被告的父亲经常挑唆被告打骂原告,被告父亲也打骂原告。2007年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能拄双拐行走并行为怪异,经常摔东西,打骂孩子。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XX、谭XX和儿子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监护人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现被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久卧病床,没有思维意识及生活能力,根据婚约双方均有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的诊断证明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住院病历两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并不知道有这回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被告父亲予以否认,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是被告父亲打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是事实:

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29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4月19生育大女儿谭XX,2003年农历6月29生育二女儿谭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XX,现大女儿及儿子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二女儿随原告生活。2007年腊月25被告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出事故,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颞骨骨折及肺部感染,2008年3月30日出院后一直在家吃药治疗,现被告意识不清,无法行走,无生活自理能力。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一子两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且现在被告因事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原告的护理与关爱,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人民陪审员胡利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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