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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龙某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残疾人。自2007年起就与李某媛(也系残疾人)一起在湘东大市场X栋的过道中摆水果摊谋生,城管也允许原告在那摆地摊。2009年2月2日上午八时许,当原告将板车拖到X栋过道中准备在原地摆摊时,在X栋经营塑料的被告带着女儿、女婿将原告的摊子拖开并将原告拖倒在地,水果洒得一地。随后,被告女儿扯住原告头发,被告及其女婿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不久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千余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被助费、交通费共计3971.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受了伤是事实。但是发生这件事原告也有责任,而且冲突中原告也打了我和我的女儿,我也有一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残疾人。自2007年起就与李某媛(也系残疾人)一起在湘东大市场X栋的过道中摆水果摊谋生。2009年2月2日上午8时许,当原告将板车拖到X栋过道中准备在原地摆摊时,在X栋经营塑料的被告与其女儿、女婿阻止原告在此摆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千余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被助费、交通费共计397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曾某某在2009年3月12日之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艳艳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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