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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贪污犯罪事实中所套取的钱都用于了单位开支,自己并未实际占有”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某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代金券19.6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河南众力合康某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另案处理)与广东华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驻河南区区域经理原某在向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销售“意大利百胜四维彩超”期间,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从中帮忙,先后分三次送给董某某现金18万元。

2、2007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乾康某药公司业务员任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五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及代金券共计2500元。

3、2008年春节至2010春节前,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药品供应商冯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四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

4、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护士冯某某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帮其把工资关系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在董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司务长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董某某把其女儿宋某叶的工资关系从安阳县X乡卫生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送给董某某现金3000元。

6、2010年春节前一天,安阳县X乡X村刘某某为了让他的亲戚裴某某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进修护理专业知识,送给董某某安阳三和烟酒专卖店代金券2000元。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的儿科医生张某某为了让董某某帮忙给其涨工资,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二)、2006年初至2010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某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单位套取公款11.303万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06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2万元。

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安阳乾康某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任某某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2万元。

3、2008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安阳乾康某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某某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x元。

4、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司机朱某峰从安阳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虚开了一张x元的汽车修理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x元。

5、从2006年初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生张某臣从其负责的该院乡村医生提成及专家劳务费中给其套取公款2万元。

6、从2007年4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本院会计杜某某从其负责的围产期服务费中给其套取公款x元。

(三)、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某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挪用单位公款,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其朋友赵某某做生意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原某、杜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自首证明,退赃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贪污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挪用公款罪其辩解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未得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受贿罪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单位套取公款11万余元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所套取的公款大部用于单位事务支出了。当庭提交杜某某等书面证明。3、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赵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县妇幼保健院有供气业务,被告人是以单位的名义借给赵某燃气有限公司,属于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当庭提交赵某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有自首情节。5、积极退赃3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某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代金券19.6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河南众力合康某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另案处理)与广东华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驻河南区区域经理原某在向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销售“意大利百胜四维彩超”期间,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从中帮忙,先后分三次送给董某某现金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原某证言,有关招标、投标材料,相关付款手续、账目,被告人交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乾康某药公司业务员任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五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及代金券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证言,相关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春节至2010春节前,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药品供应商冯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四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证言,相关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护士冯某某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帮其把工资关系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在董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冯某某证言,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司务长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董某某把其女儿宋某叶的工资关系从安阳县X乡卫生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送给董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证言,卫生院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春节前一天,安阳县X乡X村刘某某为了

让他的亲戚裴某某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进修护理专业知识,送给董某某安阳三和烟酒专卖店代金卷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的儿科医生张某某为了让董某某帮忙给其涨工资,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前主动到案,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9.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罪名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本院采纳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意见和理由,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采纳控辩双方相关意见,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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