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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芙蓉北路支行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芙蓉北路支行,住所地x。

负责人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信贷员。

被告彭某某,x。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芙蓉北路支行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芙蓉北路支行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彭某某:x)向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全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照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份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时效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2008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还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经被告2009年8月3日申请,贷款展期至2010年8月5日。现在虽然贷款未到期,但是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已有三个季度没有按时偿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0年6月28日被告仍拖欠本金x元、利息7144元,合计x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714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彭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芙蓉北路支行与被告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75‰,按季结息。该笔贷款以被告彭某某位于x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彭某某,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未归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继续以其抵押房屋为展期后的借款作抵押,借款展期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彭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714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彭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彭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对被告彭某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彭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芙蓉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714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芙蓉北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彭某某的抵押房屋(位于x)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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