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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李某丁锋,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3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某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王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王某的委托代某人孟宪涛、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某刘某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渑池县X镇新市场0398慢摇吧与王某、卫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将王某、卫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重伤、卫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丙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诉称,被李某丙打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治疗12天,诉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8511.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李某丙无故用刀刺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治疗12天,诉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某、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81055.86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动手打人,自己被打晕后才动手,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辩护某认为被害人王某、卫某在0398慢摇吧因要果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又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先将被告人打伤,被告人防卫某,将二人致伤,有在场人员可以证明,公诉机关某控不能成立,且鉴定书资料不完整,诊断证明书说法不一,没有对王某进行面神经肌力测试,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应重新鉴定,办案单位没有依法办案,对被告人没有答复,请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卫某与代某博到新市场0398慢摇吧玩耍,因服务员没有上果盘,王某就向舞池内扔了一个酒瓶,0398慢摇吧负责人关某民及服务人员便将王某、卫某等人叫到东门外劝说,被告人李某丙也随同出去,在劝说中被告人李某丙与卫某、代某博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丙将王某、卫某打伤。王某、卫某被送入华康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王某花去医疗费5248.5元,卫某花去医疗费7071.96元。2010年9月7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卫某头皮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损伤,该伤情应评定为轻微伤;王某左面部裂创致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左面部有13.8厘米长疤痕,左面部肌肉部分瘫痪,左眼睑及左口角闭和不全,该伤情应评定为重伤。2011年1月24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面部被致面部软组织裂伤,面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睑闭和不全某八级伤残,面部遗留了3.93疤痕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某申请对王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2011年12月30日经黄河三门峡医院重新鉴定,王某被致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清创缝合治疗,现左面部有13.8厘米长疤痕,左面部肌肉部分瘫痪,左眼睑闭和不全,左侧额纹变浅,该伤情为重伤。

另查,王某父亲王某光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焕香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雨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雨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因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5248.5元、误工费4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某120元,护某472.49元,残疾赔偿金91977.98元,儿子王某雨的生活费21430.06元,女儿王某雨的生活费27552.93元,父亲王某光的生活费55105.86元,母亲张焕香的生活费61228.74元,共计264529.05元。卫某因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7071.96元、误工费4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某120元,护某472.49元,共计7784.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许,与卫某、代某博、艾某到新市场0398慢摇吧玩,与关某民等人发生争吵,自己和卫某被李某丙用刀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卫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许,与王某、代某博、艾某到新市场0398慢摇吧玩耍,因上果盘与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被0398慢摇吧老板等人叫出,在说事时与被告人李某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代某证言证实与王某、卫某等人到慢摇吧玩耍,与被告人李某丙发生口角,然后被告人李某丙把王某、卫某打伤的事实;

4、证人艾某证言证实与王某、卫某等人到慢摇吧玩耍,后被老板叫出说事,与被告人李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丙将王某、卫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许,在0398慢摇吧玩耍时,看到王某等人被打,满脸是血,就赶紧送医院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许,与朋友贾某丽到0398慢摇吧玩耍,听到舞台一声砸响,看见老板关某民同王某等人一起走到东门口,关某民同王某在说话时,被告人李某丙与代某博发生口角,开始撕扯,卫某便拿起东西砸到李某丙头上,双方便厮打在一起,卫某、王某、李某丙身上都是血,就赶紧与贾某丽把卫某拉到车上,随后派出所民警就去了的事实;

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许,与朋友李某丁但到0398慢摇吧玩耍,看到许多人去到东门口,也跟了过去,看到关某民同王某在说事,李某丙却与王某一起来的人吵了起来,就和李某丁但想去拦住,没拦住,双方就打了起来,卫某头上流着血,就赶紧送到医院的事实;

8、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许,王某等人到0398玩耍,要求上果盘,因仅消费100元,不符合规定,没有同意,王某就向舞池扔酒瓶,便把王某等人叫出说和,期间李某丙却与王某带的人发生口角,王某带的人向李某丙头上打了一下,双方就厮打起来,王某等人又回到店内砸东西,随后派出所就到了的事实;

9、证人蒋某戊证言,证实在0398慢摇吧上班,2010年5月26日22时许,王某等人来玩耍,要求上果盘,关某民不同意,王某向舞池扔酒瓶,关某民把王某叫出,后来看到王某胸前流着血的事实;

10、证人蒋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王某等人身上流着血用啤酒瓶砸到玻璃上,又把客人赶出,随后派出所就到了的事实;

1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6日22时许,因没有上果盘,王某就舞台扔酒瓶,老板关某民把王某等人叫出说事,被告人李某丙也劝王某等人,便同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其中一人向李某丙头上打了一下,双方就开始厮打,随后王某又把舞厅客人赶走,进行砸东西,一会派出所就到了的事实;

1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不是0398慢摇吧工作人员;

1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3、4月份,0398慢摇吧老板关某民让给其招呼场子,2010年5月26日22时许,王某向舞台摔个瓶子,老板关某民把王某叫出去说事,自己也劝王某等人,与王某一起来的人开始骂人,又把自己打到地上,便捡起瓶子抡了一下,后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14、0398慢摇吧室内墙壁玻璃被砸坏照片;

15、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两份;

16、0398慢摇吧员工工资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王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王某对事情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亦应负担部分损失。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某鉴定不符合事实的辩护某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王某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就民事赔偿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8717.43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的医疗费、护某等各种费用共计4670.67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丁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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