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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曾用名兰X,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48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10时50分许,林江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豫R-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x公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甲所有的豫R-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叶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后变更诉讼请求x.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费用总额明显过高;2.原告已年满70,由他人抚养,不应产生误工费;3.其他各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4.车辆在我公司只有交强险,医药费x元应按分项处理算,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他超出部分应有商业险赔偿;5、医药费中不符合医保用药的不予赔偿;6.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用;7.没有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一切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

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赔偿费用应由南阳分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认一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3日10时50分许,林江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豫R-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x公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甲所有的豫R-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先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355.53元,后转入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1天,花医疗费x.7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

本院认为,林江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豫R-x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某某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R—x号车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财险叶县支公司入有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兰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第二人民医院2355.53元+第一人民医院x.7元);误工费6787.45元(第二医院4天+第一医院151天=155天×43.79元),护理费x.9元(155天×43.79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营养费1550元(155天×1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住宿费4530元,以上共计x.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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