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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被告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与程某某两人在封丘县X乡X村汪方超家喝喜酒时因劝酒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到程某某家玩时,在程某某的卧室内,被告人蔡某某与程某某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某用一个瓷花瓶将程某某面部砸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面部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瓷花瓶碎片十二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人程XX、程XX、臧XX、马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于事后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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