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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自己的责任田看水,当时尹某某在田边采摘蚕豆。尹某某对黄某乙说:“大本你把田埂削成这样,以后怎么过路”黄某乙听后便说:“是我削的,你又能怎么样”尹某某转身走开。黄某乙突然从后面追赶尹某某,将尹某某推倒在田里,并用身体压住尹某某,用手掐住尹某某的脖子说:“我就是要打死你。”说完用拳头朝尹某某的头部和身上连续打了多拳,直到被旁人劝开。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黄某乙患间歇性癫痫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尹某某表示对黄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廖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存在控制力减弱,故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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