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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移民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蔡某作出了《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蔡某于2009年8月20日寄信反映实物漏登等问题,其局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2月1日分别作出《关于蔡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蔡某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现根据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1、关于加工业房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蔡某家的加工业房作出补偿决定。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时,蔡某家没有登记加工业房,2006年实物复核时,蔡某所谓的加工业房大部已经坍塌,将当时尚存的3平方米进行了登记,性质是简易棚,有蔡某签字认可。蔡某家加工业房的坍塌(灭失)与西霞院水库的建设和蓄水没有因果关系,决定不再追加补偿。

2、关于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蔡某家的1.4亩果园中的果树作出补偿决定。经调查,蔡某家在1998年前曾由生产队分得苹果园若干,为了实事求是做好果园的补偿兑现,2006年4月其局组织了西霞院水库淹没范围某的果园核查,当时蔡某家苹果园已不存在,连树桩也没有了,果树的灭失与西霞院水库建设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在补偿范围。此类问题是蔡某村的共性问题,其局已经将蔡某村生产安置费(含果园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X村里反映,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拟定处理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3、关于3亩林地中的树木补偿问题:蔡某提出蔡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林地3亩,要求给付林地补偿费。法院判决其局对蔡某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经查,蔡某家所开荒地四周某树木若干,蔡某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蔡某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林地补偿单价没有将土地与树木单价分列,《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蔡某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其局无法单独计算出其中的树木补偿标准。且此类问题是蔡某村的共性问题,其局已经将蔡某村生产安置费(含林地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X村里反映,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4、关于猪舍补偿问题:其局已经按照猪舍面积给蔡某进行了补偿,此前蔡某已经将补偿费5280元领走。再按照猪舍数量计算补偿属于重复计算,重复补偿。决定不再重复补偿。

5、关于养殖厂房搬迁费问题:经查蔡某家在移民搬迁时并未养猪,不存在搬迁问题。

6、关于楼某补偿问题:蔡某提出蔡某家有楼某位于二门外西边,示意图标明在临街房和西厢房中间,位于室外,无屋盖,长7米,宽1米,漏登。经查看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临街房丈量尺寸记载有另加4平方米。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和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所列补偿项目,楼某没有单独列项,包含在建筑物内,1998年实物调查表蔡某已签字认可;2006年实物复查时复查人员又向蔡某讲明标准,蔡某也签字认可。总之,按蔡某所诉情况,不能确定漏登。不再追加补偿。

7、关于厨房变更性质、追加补偿问题:蔡某提出蔡某家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厨房3.6×4.2=15.12平方米,定性为杂房,蔡某认为应定性为主房,要求按主房标准兑现补偿。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厨房3.6×4.2=15.12平方米,认定为杂砖木房,蔡某已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复核,复核卡片无厨房定性异议记录,蔡某本人又签字认可。原补偿无误,蔡某的要求不予认可。

8、关于40亩河滩地的青苗补偿问题:蔡某提出蔡某家在蔡某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40亩,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法院判决其局对蔡某提出的给予青苗补偿要求作出处理。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基本认定蔡某家在蔡某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X号文件做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蔡某要求给付所开荒地上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其局不能给付。决定不予给付。

9、关于1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蔡某提出蔡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零星数18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蔡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有零星树,蔡某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某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数,国家发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某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蔡某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决定不再另行补偿。

10、关于水泥地面补偿问题:蔡某提出蔡某家的水泥地面少付530元,要求追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追加。

原告蔡某诉称:关于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某、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水泥地面移民实物补偿问题,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处理决定,而市移民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实物补偿问题,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仍决定不予补偿,市移民局的行为公然对抗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市移民局按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其的实物按西霞院移民补偿标准作出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

被告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蔡某反映的问题,其局认为该补偿的、能补偿的已经补偿;不该补偿的、不能补偿的,没有办法补偿;法院判决其局对蔡某的部分实物作出补偿不妥,建议在此次判决中更正。关于蔡某反映的问题,其局先前已作出过处理决定,蔡某曾提起过诉讼,当时其局已提供了证据材料,此次诉讼不再提交。请求维持其局的处理决定。

被告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材料。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市移民局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蔡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市移民局于2010年12月1日对蔡某作出《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蔡某反映的问题:1、养殖厂房:10米长,8米宽,面积80平方米,漏登。2、加工业房:6.4米长,4.8米宽,已登记3平方米,漏登面积27.72平方米。3、围某:14.4米长,2.7米高,6.4米是土墙,其余是砖墙,漏登。4、厕所:二个,漏登。5、船两艘:大船坐10人,小船坐4人,要求补偿。6、楼某:位于二门外西边,7米长,1米宽,漏登。7、苹果园:1.4亩,要求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40亩地,要求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9、成材林地:3亩,要求补偿。10、零星树:18棵,要求补偿。1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未兑现,要求抓紧兑现。12、厨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为杂房,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二、调查事实及有关标准:1、养殖厂房:其局经过调查落实,认定蔡某家在1999年建猪舍房一栋,长10米,宽8米,沿8米方向中间是1米宽走廊,走廊两边各三个猪舍,该猪舍房属1998年实物登记后新增实物。蔡某家养殖厂房建筑面积为10×8=80平方米,房应为杂房。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以下称《西霞院概算分解》),补偿单价为66元/平方米,应补偿66元/平方米×80平方米=5280元。2、加工业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加工业房,2006年实物复核登记底卡,登记加工业房3平方米,性质是简易棚,两次登记底卡均有蔡某签字认可。基本认定蔡某家曾建有加工业房,时间不详。2006年复核时大部分已塌落,未塌落部分3平方米,蔡某也认可。蔡某家加工业房的倒塌,不是由西霞院水库建设造成,不应当补偿。3、围某:经调查认定蔡某家反映属实。依据《西霞院概算分解》,砖围某50元/m2,土围某25元/m2,砖围某应补偿1080元,土围某应补偿432元,合某1512元。4、厕所:认定蔡某家有厕所两个。依据《西霞院概算分解》,厕所补偿单价237元/个,应补偿474元。5、船两艘:《西霞院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没有船这一项,考虑到我市西滩移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户有船,其局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按上级批复执行。6、楼某:经查看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临街房丈量尺寸记载有另加4平方米。依据《西霞院概算分解》和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所列补偿项目,楼某没有单独列项,包含在建筑物内,1998年实物调查表蔡某已签字认可;2006年实物复查时复查人员又向蔡某讲明标准,蔡某也签字认可。不能确定漏登。7、苹果园:蔡某家在1998年前曾由生产队分得苹果园若干,2006年4月其局组织西霞院水库果园核查时,蔡某家苹果园已不存在,连树桩也没有了,与西霞院水库建设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在补偿范围,不应当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经落实,基本认定蔡某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蔡某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蔡某要求的青苗补助费,经查,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西霞院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9、成材林地:经查,蔡某家所开荒地四周某树木若干,蔡某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5000元。蔡某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西霞院概算分解》已将蔡某家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10、零星树:经该局调查落实,蔡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有零星树,蔡某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某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家发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某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蔡某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1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现其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程序完成后,马上按标准兑付给蔡某。12、厨房: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厨房3.6×4.2=15.12平方米,认定为杂砖木房,蔡某已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复核卡片无厨房定性异议记录,蔡某本人又签字认可。依据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规定,蔡某家厨房属附属用房,物状应该符合某房标准,蔡某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处理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养殖厂房:5280元。2、围某:补偿1512元。3、厕所:补偿厕所两个,474元。以上三项合某补偿7266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该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公示结束,马上兑付。2、船两艘:待上级批复后,给予兑现。(三)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加工业房:蔡某家加工业房未补偿部分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2、楼某:不能认定漏登,不予补偿。3、苹果园: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4、自己开荒河滩地:蔡某主张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X村支配使用;蔡某主张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偿。5、成材林地:蔡某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6、零星树:蔡某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7、厨房:实物登记无误,不予更改。

蔡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4目、第6目、第7目;二、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3目、第5目;三、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某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四、驳回蔡某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

蔡某和市移民局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2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决定给予补偿的养殖厂房、围某、厕所和按程序兑现的铁器加工业农副设施、两艘船,即处理决定第(一)、(二)项,以及一审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3亩林地,认定事实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蔡某要求直接兑付船的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猪舍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偿问题,蔡某提供的补偿标准中有猪羊圈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助标准,市移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不予补偿,理由不足。3、蔡某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郑仁聪家同样的楼某已补偿,市移民局对蔡某的楼某不予补偿,理由不成立。4、水泥地面是否少付530元,尽管该问题蔡某未提出申请且处理决定未涉及,为保护移民合某权益不受损失,蔡某可另行提出申请,市移民局应给予调查处理。5、40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和1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底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蔡某开垦荒地中的1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垦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且开垦荒地中的果树已得到补偿,开垦荒地中的3亩林地一审判决认为给予补偿,因此,市移民局的该项理由不能支持。6、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蔡某的厨房定性没有依据。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某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和“驳回蔡某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二)项”;三、变更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三)项”;四、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某反映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某、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水泥地面移民实物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0月19日,市移民局再次作出了《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见前述,这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关于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问题,本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市移民局应作出补偿决定并经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某、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问题,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指出市移民局在首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猪舍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偿问题,蔡某提供的补偿标准中有猪羊圈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助标准,市移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不予补偿,理由不足;2、蔡某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郑仁聪家同样的楼某已补偿,市移民局对蔡某的楼某不予补偿,理由不成立;3、关于40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底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1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蔡某开垦荒地中的1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5、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蔡某的厨房定性没有依据。意在说明市移民局对该几项问题应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蔡某反映的水泥地面是否少付530元问题,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追加补偿,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依据,依法应视为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移民局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其2010年12月1日首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不当的。综上,市移民局对蔡某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移民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0月19日对蔡某作出的《关于蔡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某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某、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移民实物补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蔡某反映的水泥地面少补偿530元问题重新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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