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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安阳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技工学校,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是1988年调入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曾任校实习工厂厂长及党支部书记。被告曾于1998年无故停止原告工作,2001年复工后,对停工期间欠发工资,欠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予解决。2003年被告再次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工资福利待遇等权利,更为严重的是,2004年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一个和原告无任何关系的单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人员身份;被告补偿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办退休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保险、工资、劳动协议等争议达成劳动争议调解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除名原告是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应按事业人员编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医疗保险。3、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判文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审裁判文书已生效。后又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市技工学校对乔某某辞退、除名的行为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判令安阳市技工学校为乔某某按技校职工办理退休,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医疗保险。裁判文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审裁定生效。本次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改变,且均是针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保险、工资、劳动协议等争议达成劳动争议调解书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民事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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