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支某某(又名支某华),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女孩叫王某雅,现年6岁,结婚7年来,被告个性强,做事随心所欲,平时没做过饭并有作风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由于婚后原告对我生活上很体贴,照顾很周到,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也未分居。今年初原告有病,我还跑到广州去看他。原告所述的作风问题是在诬陷我,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做生意赔了钱和怕我不能再生育,故原告请求不应支某,希望法庭给予与原告和好的机会。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3年在谭庄镇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结婚证丢失),婚后生育一女王某雅(现年6岁)。原告以被告有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五间(二间平房、三间瓦房),无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称被告有作风问题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山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富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