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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孟某丙、孟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肖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2004年向昆阳镇X街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该居委会研究,并依照村镇规划的规定,给我规划了宅基地一处,南北8.1米,东西27米,以此来解决我无房居住的困难。但2009年元月份,二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与开发商协商,并签订了“底商住宅楼项目协议书”,擅自将北大街居委会规划给我的宅基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已侵犯了我的使用权,为此,按照法律的规定,我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孟某丙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而现在原告方没有使用证,仅凭昆阳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就主张对此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者,原告现持北大街居委会的证明就主张其自己的权利,也是不符合乡X村镇规划的有关法律规定。另外,原、被告现在争议的土地为叶县X乡管辖的,并不属于昆阳镇管辖的土地,故其昆阳镇X街居委会无权处理该土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丁辩称:我所居住的房宅位于叶县X乡X村孟某自然村西头,早在1951年元月,就经叶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各一份,故我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我于2010年与开发商合作开发拆旧建新建造楼房,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再者,我与原告分属不同辖区,原告属昆阳镇辖区,我属城关乡辖区,我的建房用地同原告毫不相干,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称在2004年经规划取得宅基地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其仅凭无具体方位,四至不明的宅基地使用的一纸证明信,根本不能认定其合法取得,该证明信根本不能对抗我已居住60余年且经政府确权并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2004年7月份经村镇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及四至的情况;2、联合开发底商住宅楼项目协议书2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与他人合伙开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孟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51年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之父对该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且该宅基地属于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管辖;2、林权证1份,证明被告孟某丙当时房后有林地一块;3、2002年6月18日叶县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侵权纠纷时的平面图,证明孟某丙林地上载有树林,且和林权证相稳合,当时原告之父及被告都认可;4、2002年叶县人民法院和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父关于争议的宅基地当时原告之父已认可是被告孟某丙的;5、联合开发宅基地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宅基地南北30米,东西长13.33米;6、被告孟某丙房屋未改造时的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不在一个辖区。

被告孟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房权所有权证和林权证各1份,证明孟某丁的宅基地位于叶县X乡X村小孟某组,且已经叶县人民政府确权;2、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孟某丁与孟某丙房屋一起改造后的现状。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属证明的形式,用此证明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就归原告,形式不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来确定,且该证明是北街居委会出具的,被告属城关乡管辖,二者就不属于同一辖区。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我们自己处分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与他人开发,不是处分原告的土地。原告方对被告孟某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1-X号证据已无法律效力。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之父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代表本案,且原案件早已撤诉。5-X号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被告孟某丁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按照年限已失去法律效力。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此争议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孟某丙提交的3-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属于证明的形式,不属于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证明,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孟某丙提交的1-X号和孟某丁提交的X号证据系1951年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但其四至不明。孟某丙提交的X号和孟某丁提交的X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家的房屋改造之前及之后的情况,但并不能显示出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之父分别在叶县X乡X村小孟某自然村具有旧宅基地各一处。1951年经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林权证,且在其旧房屋北边有空地一处。2009年元月20日,二被告分别与王跃军、卫国民签订联合开发底商住宅楼协议,将上述二被告的旧宅基地和争议的空地一并交给王跃军、卫国民开发。为此,原告以二被告侵犯了自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虽然主张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在审理中,虽然提交1份由昆阳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是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凭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郭现民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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