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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叶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国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事科科长,住(略)。

原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杜帅方、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已经不存在)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图纸的土建、电、给排水、消防、避雷设施等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00元,总造价200万元,被告已支付98万元,该工程于2000年按期竣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上级有关单位反映,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局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999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只对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主体工程完成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撤离施工人员,后一直不到工地上进行粉刷、给排水、装门等工作。按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主体造价按合同总造价50%计算,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为x元。可在施工中,原告领取了98万元,已超领了x多元,原告诉请缺乏依据。2、原告诉请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限,双方签订合同是1999年12月,当时约定有效期限为10个月,竣工期为2000年10月26日,至今近11年,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越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平顶山市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为包工包料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2、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1份,证明所建楼房价格;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4、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信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单位10人曾于2004年3月1日上访。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清欠办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要该款,因双方存在争议,建议走法律程序。6、发票1张,证明该楼竣工后,被告不清工程款,原告为追欠款作4个防护门堵楼道,后被张文治割开并将楼卖掉。7、票据1张,证明买锁4把用于锁防护门。8、张文治给马某中书写条据1份。9、条据1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将楼房建起竣工后,48户楼房钥匙在马某中处保管,张文治要求马某中交钥匙开门以及该楼全部由原告建筑竣工,且证实张文治证词不属实;10、证人马某中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马某中与王某某、张文治协商盖房,王某森盖主体,王某仙负责内外粉、化粪池,代华锋负责阳台。为了向张文治要钱焊了防护门,但后来被张文治割了。11、证人王某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因张文治不给钱,王某仙与王某某、马某中商量把门锁住,后张文治把锁割开了,且至今未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约定工程造价为400元3,原告没有按工程总价款完成工程,没有进行验收;2、王某柱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1年主体完工后,不知原因施工人员撤离,楼房未验收;3、李红伟与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粉墙协议1份,证明该楼主体完工后,施工人员撤离,粉墙工程由李红伟完成。4、李红伟与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批墙协议1份,证明该楼批墙工程由李红伟完成;5、代华锋领款条1份,证明代华锋领取8000元用于装门窗及工时费;6、任群柱与水库管理局协议书1份,证明该楼房水电由任群柱安装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7、杨清福收条1份,证明杨清福从被告处领取x元用于该楼辅助工程。8、焦海洋领条1份,证明内同同上,领到工程款2000元;9、罗军召领条4份,证明内容同上,领到工程款x元;10、贾祥收条1份,证明贾收到门窗制作款300元;11、贾绍敏领条1份,证明领批墙款1000元;12、证人张文治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做完主体工程后没经验收就走了,后张文治又找人做了该楼的辅助工程并支付了钱,这些钱不包括在支付给原告的98万元中;13、证人李红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文治以水利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证人李红伟签订合同,由李红伟负责墙面内、外粉,并由张文治支付其工钱大约6、7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中原告的计算价格有异议,应按阳台未封闭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4、X号证据的异议是,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向信访部门反映,但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市清欠办是针对职工欠银行贷款设立,去清欠办反映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且工程2000年竣工,原告2004年才反映此事,反映当时就已超诉讼时效;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楼不需要防护门,不属于建筑合同约定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防护门安在了楼道中;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票据中显示的购货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且从时间上看,该票据签于2001年9月份,而当时楼房并没有建成;对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否为张文治书写不清楚,且其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对主体以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对X号证据马某中证言有异议,马某中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且和永兴公司老板私交甚好,其特殊身份导致证词部分不真实。对X号证据王某仙证言有异议,其证词不具有合理性,不真实,王某证词与被告出示的3、X号证据相矛盾,3、X号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二者相互矛盾,应以原始书证为准。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按合同施工,水、电、门窗均有原告负责安装。主体完工后,被告将楼出卖且不支付工程款,致使主体部分无法验收,责任胡在原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言仅能证明主体完工后施工人员撤离,但原因是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李红伟粉刷墙款。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不属于原告工程之内,对该笔费用不认可。对X号证据无异议,该8000元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过了。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水电安装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已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X号证据有异议,杨收到款不知何款,不认可。对8好证据有异议,认为施工中沙土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条未注明是何款项,在结算时由原告承担的票已销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批墙款不应支付,不认可。对X号证据张文治证词有异议,张文治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人,也是义务人,其证词不真实,因原告为被告建房有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张文治证实原告建了主体缺乏相关证据,施工合同变更必须有书面依据,仅凭张的证词不欠原告款,应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李红伟证言有异议,据李红伟陈述其与张文治签订合同时间及内外粉价格均不清楚,李红伟在该楼施工近一个月不知几层楼,其证言不属实,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5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记载,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6、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合同约定内容,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8、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当时被告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出具,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人系合同签订时的介绍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因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原告认可被告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批墙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5-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收到何人何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8-X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款系工程所需材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批墙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因证言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因其与被告所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已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26日,原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承建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集资楼,建筑面积约4803。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的土建、电、给排水、消防、避雷设施等全部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图纸会审纪要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承包价每平方米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1年5月10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李红伟签订粉墙协议一份,约定内粉每平方3元,4800平方,计款x元,外粉每平方13元,4800平方,计款x元;2001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代华锋安装铝合金窗工钱8000元;2001年8月5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任群柱签订集资楼安装水电协议一份,水电总价款x元;2001年4月12日,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支付焦海洋沙土款2000元;2000年-2001年,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4次支付罗军召运土、垫地款x元;2002年4月8日支付贾祥做门款300元。以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共计对外付款x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1年3月22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豫叶价证鉴F字[2011]X号认证书,认证结论:假设阳台全封闭,两幢楼房建筑面积5007.38平方米;假设阳台未封闭,两幢楼房建筑面积4770.13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假设阳台全封闭,两幢楼房建筑面积5007.38平方米;假设阳台未封闭,两幢楼房建筑面积4770.13平方米,因合同中未约定封闭阳台,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阳台封闭,故应按阳台未封闭计算,即两幢楼房建筑面积为4770.13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共计款x元。原告认可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已支付x元,本院予以认定。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为该工程对外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原告称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已包含在x中,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只对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主体工程完成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撤离施工人员,后一直不到工地上进行粉刷、给排水、装门等工作。按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主体造价按合同总造价50%计算,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为x元。可在施工中,原告领取了98万元,已超领了x多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故被告称已超越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确定该工程建筑面积,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该工程未实际结算,双方均有责任,该鉴定费应由双方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平顶山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被告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负担7810元,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郭宪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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