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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诉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镇X村X号,现住XX市XX区X栋X单元X号。

被告XXX。住所地XX市XX区树木岭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XX市XX人民东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三和公寓713房。

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平、郭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行政总监职务。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总经理的要求下,补签了2007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接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当天下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的名义,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办妥离职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对于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之名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实的行为,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提出经济赔偿等要求,但被告并没有给予答复。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给原告结算了2009年11月1日—11月17日的工资。但在11月18日晚原告接到被告领取18日一天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的电话通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4256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2009年11月期间未缴和不足的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办案费用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了保险,按基本工资计算的,原告的工资4000元是包括其他项目在内的;2、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同到期而解除,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和经济补偿,但原告不予理睬,对此原告也予以了承认。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中无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从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09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2007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17日到期终止,请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当日和被告办妥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原告当即在该通知书上声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18日到期,但被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行为系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009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与被告结清了最后工作日的工资和办妥了离职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2009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18日的工资和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为经济补偿金等未达成一致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

2009年12月,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2、支付赔偿金x元;3、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应缴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4、赔偿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7200元。2010年5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25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的申请请求。上述仲裁事项中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社会保险缴纳单、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约束,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11月18日到期,虽然被告于17日就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但在给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劳动合同》于到期之日终止,并在与原告结算工资时补发了原告2009年11月18日这天的工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4000元/月×3)。

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4256元请求事项,已由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5月—2009年11月期间未缴和不足的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对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办案费用的要求,由于原告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国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XXX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国龙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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