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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x挂车)装载石料,从福建省石狮市X镇往湖南省长沙市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于都县X镇红军大道供水大厦路段时,碰撞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文带娣、郭林发、谢某,造成文带娣、郭林发当场死亡、谢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向公安交管部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同月2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蒙x重型牵引车和挂蒙x挂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尚在处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于2009年4月24日向死者亲属先行赔付x元,同年6月29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交纳赔付保证金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魏X山、陈X秀等人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报案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文带娣、郭林发的死亡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虽投保了巨额保险,但被告人亲属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尚在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其中,被害人文带娣的亲属提出的赔偿请求计人民币x.3元、被害人郭林发的亲属主张的赔偿请求计人民币x.2元、被害人谢某主张的赔偿请求计人民币x.4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x.93元。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x元×2=x元、商业第三者险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审期间,被害人谢某、被害人文带娣及郭林发的亲属均向本院出具书面《请求书》,提出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能对被害人积极寻求救治、投案自首、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通过提交现金和保险索赔,能完全赔偿他们的损失,说明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尤其得知上诉人系家庭顶梁柱,被关押后,已使其家庭走向困境,他们对此表示同情,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超载车辆途经城区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法律规定的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应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以实际行动消除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再予减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飞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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