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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横寨乡X村钨石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州,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9日由(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由(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7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群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刘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州、叶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被告人刘某甲家里建房时,在被害人刘X华的木板厂订做了木窗叶,在刘X华结账时,刘某甲认为尺寸不符,扣下了六扇窗叶。2001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刘X华来到刘某甲家,要求拿回被刘某甲扣下的六扇窗叶,刘某甲则要求刘X华付清几年前所欠的20元运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刘X华从屋檐下拿到一把铁锹,刘某甲妻子杜油英即拿到一辆小孩玩的木推车朝刘X华的左手臂打去,刘X华用铁锹朝杜油英打去,打在杜右眼角处。刘某甲在厨房拿到一根竹扁担击打刘X华头部,后刘X华被刘某甲的家人送去医院治疗。经法医对被害人刘X华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是: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三级。2002年7月28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扁担打伤刘X华头部的事实。刘某甲已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康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刘X华的陈述;4、证人杜X英、卓X秀的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6、户籍证明;7、法医学鉴定结论;8、医药费发票、车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病历查阅费发票、医院诊断书;9、南康市公安局赤土派出所的证明;10、刘X华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小事与被害人刘X华发生争吵,在其妻子杜油英受伤后,不是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此事,而是用扁担将被害人刘X华打成重伤甲级、伤残三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害人刘X华认为刘某甲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主动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害人刘X华在本案的起因方面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扁担一根予以没收。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一、原判量刑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持扁担残忍地将被害人刘X华左顶骨打成粉碎凹陷性骨折,当场昏迷,造成重伤甲级,伤残三级,落下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根据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被告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原判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并不符合判缓刑的条件。1、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属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范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2、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犯罪,用扁担猛击他人脑部,致人重伤甲级,伤残三级,犯罪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是错误的。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察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外出,长期得不到相关部门的监管。至今也没有履行赔偿的义务,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被告人既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也无悔罪表现,依法应当撤销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应维持原审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系乡邻同宗叔侄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一时情绪激动失控所致;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先将被告人的妻子打伤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并严重致残,但不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伤被害人的,量刑时只能在三至十年间量刑,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2、《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致人重伤但不是手段特别残忍的,就可以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只要被告人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非常小,执行机关对缓刑罪犯的管理相对较松。当前我国对缓刑人员的监管都有不规范和不到位的现状,被告人的家境又十分困难,为了生存外出务工也是无可非议的,被告人在外又没有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不必深究其责任,更不能据此就撤销被告人缓刑。原审判决无原则性错误,在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方面也没有严重的错误或不当之处,所以请求再审法院维持。

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1、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被告人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华没有过错;4、原审调解过程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属无效协议。

经再审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刘X华先打伤原审被告人的妻子杜油英后才持扁担打被害人的,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的这一事实,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订做木窗叶某事与被害人刘X华发生纠纷,持扁担将刘X华打成重伤甲级,伤残三级,刘某甲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是否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持扁担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虽然造成重伤的后果,但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所致,认定原审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无事实依据,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间处以刑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审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违背了被害人自愿原则以及具有损害他人、社会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刑,应确认其效力。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又主动代其履行了给付赔偿款项的义务并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刘X华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X华的谅解,刘X华还要求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略)人民法院(2003)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刘某丰

审判员宗家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珏琦

代理书记员欧阳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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