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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结婚后自2004年分居至今已达4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分居期间双方联系甚少,无法共同生活。生活期间所生育两个子女,应由我抚养。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已分居4年之久,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有书面答辩状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感情破裂与原告分居的原因属工作的需要,原告出外打工不属于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范畴。(2)我们已有一双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本照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讲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如果他能回心转意,我们有和好的可能。(3)如其原告坚持离婚,子女应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4)离婚原告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5)双方离婚后,我没有房屋居住,生活有困难,原告应给予生活资助费5万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略)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外出打工。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顾XX的到庭证人证言,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某事实及理由成立。

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的事实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来,原告长期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双方沟通甚少,引起夫妻关系矛盾激化,加之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所生子女,婚生子黄XX,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黄XX,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加之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不珍惜夫妻间多年的感情,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沟通甚少,引起夫妻关系矛盾激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黄X、黄XX生活期间分别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抚养黄X、被告抚养黄XX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因婚生子女年龄相差不大,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资助费8000元。被告所辩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慰抚金5万元及其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无据可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持被告生活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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