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小名伍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
原告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退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合伙买辆货车从事运输经营,2009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售给了他人,后被告同意给我x元,却迟迟不给车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卖车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给原告打条后他没有要过。他不该起诉我。既然起诉我了就不给他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卖车款x元。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合伙买车从事运输经营,后被告私自将车辆卖给他人。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给原告写下“欠宋某卖车款x元”的欠条1张,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卖车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此欠款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以原告没有要过钱、不该起诉为由拒付欠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卖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宋某卖车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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