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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樊某某与郭某乙、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樊某某为与被告郭某乙、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人民陪审员周静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樊某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因不满原告多次向其要账,趁夜色已晚,纠集多人,砸开原告家的门,二原告出来询问情况,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第一被告进行了处罚。但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未进行赔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元。

被告郭某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3月7日半夜,原告郭某甲砸答辩人家的大门,答辩人出来后,见他喝醉了,就去撵他,撵上后俩人就打开了,他拿了铁锨,我俩正打架时,樊某某和张某某都去了,她俩没参与打架,双方就不打了,没有给原告打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造成;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郭某甲、樊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书;3、原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郭某甲是村干部,派出所包庇他,处罚不正确;2、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对3月份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5月份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票据中注明的是其他费,并非医疗费,是原告找被告的事,被告不同意出医疗费。

被告郭某乙、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干警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袁瑞琴、郭某检、刘现荣、郭某正的笔录。原告对公安干警询问二原告和原告亲属的笔录无异议,对郭某正的笔录有部分异议,其中所说的打架属实,刘现荣笔录中也显示了郭某乙对樊某某伤害的事实,张某某所说不真实。被告郭某乙对公安干警询问二被告和在场人郭某正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二原告的笔录有异议,打架地点不对,被告没有带人去打原告;袁瑞琴系原告哥哥家的儿媳妇,说的不是实话,她当时不在场,郭某检系原告的亲侄,他当时去了,但离的远,不会听见吵闹,说的部分不属实;刘现荣是原告兄弟媳妇,当时就没在场。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袁瑞琴、郭某检、刘现荣、郭某正的笔录,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内容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因合伙做生意算账不清产生矛盾。2011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郭某甲在其家门口被被告郭某乙殴打致伤,郭某乙随于当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3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90.08元。2011年4月8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樊某某也于3月8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脸部软组织挫伤。于3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16.31元。

原告樊某某称其受伤系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公安机关亦没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殴打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390.08元、误工费151.34元(5523.73元÷365天×10天)、护理费266.67元(800元÷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复印费20元,共计2928.09元。原告樊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928.09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3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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