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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与云南省师宗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行终字第0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云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本案死者张海跃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仕达,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徐某民),本案死者张海跃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本案死者张海跃之母,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男,云南省劳改局离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师宗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宗县矿管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贤,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省师宗县X乡X村公所(以下简称新庄科村公所)。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良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新庄科村公所支部书记。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因师宗县矿管委罚款和暂扣财产处罚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曲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达、王某兵,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楼某某,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贤,第三人新庄科村公所的法定代表人伏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红、吴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赵某、劳荣坤,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的证人赵某学、戚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2月2日下午1时许,师宗县矿管委五名执法人员和新庄科村公所四名工作人员到张海跃及其父张某某的采石地点即大转弯采石场进行检查,师宗县矿管委的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以张某某父子无采矿许可证为由,要求其停止开采,并表示要罚款2000元,随后降至600元,最后决定罚款400元,张海跃不同意处罚,拒交罚款。师宗县矿管委决定暂扣张海跃的大锤三把、炮杆四根、皮带六根、压风机枪头一个,拆了一台柴油机的部分零件。后张海跃点燃炸药,炸伤自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张海跃、张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便从事采石活动违法,应当给予处罚。师宗县矿管委对张海跃、张某某无证采石口头责令停止开采合法,但作出现场罚款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处罚程序,暂扣张海跃的财产,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应予撤销,暂扣财产应当返还。张海跃的死亡与师宗县矿管委和新庄科村公所的行为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师宗县矿管委罚款及暂扣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师宗县矿管委返还杨某某、张某某的大锤三把、炮杆四根、皮带六根、压风机枪头一个,驳回了杨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杨某某、张某某和师宗县矿管委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张海跃未办到采矿许可证是因为新庄科村公所垄断了办证权,在大转弯采石场采石是执行五龙乡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张海跃同意接受200元的罚款,并非不同意罚款、拒交罚款;师宗县矿管委不是暂扣财产,而是没收财产。2.一审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不当。师宗县矿管委现场罚款400元、没收财产违法,由于师宗县矿管委和新庄科村公所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海跃的死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师来县矿管委在当庭提供的答辩状中答辩称,1.师宗县开采砂石等零星分散资源都是采矿投资人直接到县矿管委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从未将采矿许可证承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专办和代办。申请采矿许可证无须村公所签署意见。也未收到张海跃及其亲属的办证申请;五龙乡人民政府的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开采砂石不办证;张海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是客观事实,决定暂扣几样简单的生产工具是不得已的临时措施。2.张某某父子无证开采违法,张海跃的死亡与师宗县矿管委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赔偿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1.新庄科村公所无权垄断采矿许可证的办证权,张某某父子无证采石行为违法。2.新庄科村公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未侵犯张某某父子的合法权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师宗县矿管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3月5日《师宗县公安局报警案件回告通知书》;2.师宗县公安局1999年2月2日询问徐海清、劳荣坤、张海龙的笔录。4月20日询问杨某某、张某某的笔录。4月22日询问周二生的笔录。

原审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龙乡人民政府政发[1998]X号通知;2.《新庄科村公所关于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通知》;3.《关于承包开采小雨古石料场的合同》;4.1998年10月16日的《合同协议书》;5.新庄科村公所1999年1月29日的《通知》;6.(略)个造字X号《营业执照》;7.陆良县人民医院《出生证》和五龙乡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8.阮中枢、何永贵和李春生、窦友波、俞世万的证言;9.发票、收据、付款证明18张,车票130张,住宿收费单7张,代理费发票、办案费收据各1张;10.调查伏某某、周桂先、吴某某、邵海冰、金国民、殷建昌、张海清、梁定柱、郎启忠的笔录;11.照片9张等。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3张;2.1999年3月9日《协议书》互份;3.调查赵跃、张才安、殷建昌、劳荣坤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根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9月29日,师宗县X乡人民政府为配合以且至马关公路(以下简称以马公路)首段路面改造,下发了政发[1998]X号《关于配合以马公路X路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沿线各村公所及乡直各单位支持配合,工程所需砂石料场不管是任何村寨的都不予补偿,必须无偿提供,不再收取任何费用。10月16日,张海跃与师宗县X路施工队签订了1000立方米的供石料合同。10月30日,新庄科村公所为加强本村的矿产资源管理,成立了“新庄科村公所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11月12日,张海跃与汪冲云向新庄科村公所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承包了小雨古石场。之后涨海跃、张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即在新庄科村公所大转弯采石场开采石料。1999年1月29日,新庄科村公所以其矿产委员会的名议向张某某下发了停止开采的通知。2月2日下午,师宗县矿管委的执法人员在新庄科村公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新庄科村公所的有关采石场进行检查。在查到张海跃、张某某的大转弯采石场时,张海跃、张某某不能提供采矿许可证,师宗县矿管委即口头责令张海跃、张某某停止开采,并要罚款2000元,随后降到600元,最后决定罚款400元,张海跃只同意交纳200元。现场处罚未果,师宗县矿管委的执法人员便去拆一台柴油机的高压油泵,因工具不合,只拆开一头。最后,师宗县矿管委扣留了张海跃、张某某的大锤三把、炮杆四根、皮带六根、压风机枪头一个。张海跃要求师宗县矿管委归还上述被扣物品未果,点燃身上的炸药,炸伤自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杨某某、张某某不服师宗县矿管委的罚款和暂扣财产处罚,于1999年6月11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师宗县矿管委违法罚款、违法没收财产。新庄科村公所私设矿管会。由于师宗县矿管委、新庄科村公所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海跃的死亡。请求撤销师宗县矿管委的罚款及没收决定,赔偿由此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机器损失、张海跃伤亡的抢救费、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略)元。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海跃的死与师宗县矿管委和新庄科村公所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张海跃、张某某在大转弯采石场采石是执行五龙乡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办有营业执照,与有关单位签订有供石料合同,新庄科村公所垄断了采矿许可证的办证权,无证采石责任不在张海跃。师宗县矿管委作出现场罚款400元和没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超越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师宗县矿管委和新庄科村公所违法罚款、违法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张海跃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赔偿请求不当。原审被告师宗县矿管委认为,师宗县开采砂石等零星分散资源,都是采矿投资人直接到县矿管委办理采矿许可证,师宗县矿管委从未将采矿许可证承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专办和代办,也没有收到过张海跃或其亲属的办证申请,张海跃、张某某无证采石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应当依法查处;拟对张某某父子罚款400元,出示了执法证件、进行了法律宣传和说明教育,告知了诉权,处罚幅度、执法程序合法;决定暂扣几样简单的生产工具目的是让张某某父子停止无证开采行为,是不得已的临时措施。张某某父子是无证开采,其停工停产损失不应赔偿。张海跃的死亡与自己的执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赔偿请求正确。第三人新庄科村公所认为,张海跃、张某某无证采石行为违法;新庄科村公所无执法主体资格,实施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是师宗县矿管委,自己只是配合师宗县矿管委执法,给师宗县矿管委的执法人员带路涨海跃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的爆炸行为,与新庄科村公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张海跃、张某某在未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新庄科村公所大转弯从事采石活动,行为违法。师宗县矿管委并未明确新庄科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都必须由新庄科村公所代办,新庄科村公所不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权参与采矿许可证的管理;五龙人民政府政发[1998]X号文也未明确为以马公路提供砂石的采矿户无须办理相关采矿手续;(略)个造字X号《营业执照》的负责人是赵跃,且五龙乡人民政府的文件和营业执照都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因此,张海跃、张某某无证采石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认为张海跃在大转弯采石合法,无证采石责任不在张海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师宗县矿管委作为师来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对张海跃、张某某的无证采石行为进行查处。但师宗县矿管委给予张海跃、张某某当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且未发给当场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程序,应予撤销;决定暂扣张海跃、张某某财产、拆卸柴油机零件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暂扣的财产,承担修复拆卸柴油机的工时材料费。一审判决认为师宗县矿管委当场罚款4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程序,驳回杨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机器损失的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认为决定暂扣财产是不得已的临时措施,罚款400元和暂扣财产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略)元机器损失的主张,只有购买三台柴油机、二台碎石机用去(略)元的收据,不能证明机器损失达到(略)元,本院不予支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张海跃、张某某的行为属无证开采,停工停产损失不是其合法权益,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停工停产损失(略)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实施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师宗县矿管委,不是新庄科村公所。师宗县矿管委当场罚款400元、暂扣财产、拆卸柴油机,指向的是张海跃、张某某的财产,该行为违法,侵犯的也是张海跃、张某某的财产权,张海跃的死亡是其自己的爆炸行为所致,与师宗县矿管委和新庄科村公所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因张海跃伤亡所造成的抢救费、安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和第三人新庄科村公所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不是暂扣财产而是没收财产的_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扣留财产后未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师宗县矿管委答辩认定其采取的是暂扣财产的临时措施,目的是制止张海跃、张某某的无证采石行为,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又不能提供该行为属没收的有效证据,已暂扣或没收不是本案的实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师宗县矿管委是暂扣财产正确,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驳回杨某某。张某某赔偿机器损失的请求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曲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云南省师宗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1999年2月2日对张海跃。张某某当场罚款400元及暂扣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师宗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返还杨某某、张某某的财产大锤三把、炮杆四根、皮带六根、压风机枪头一个;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曲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

三、由师宗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赔偿杨某某、张某某修复柴油机的材料工时费500元;

四、驳回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师宋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晋明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张庆泽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竞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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