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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在担任柘城县副食品公司现金会计期间,同原任公司经理单xx(另案处理)在柘城县财政局领取本单位2001年至2004年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不按规定发放给职工,擅自挪用x元,用于单位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单学敏供述,被害人吴xx、孙一x、齐xx、王xx、孙二x、史xx陈述,证人祖xx、董一x、李xx、张xx、路xx、曹二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擅自挪用本单位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用于单位支出,情节严重,致使该单位部分职工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鉴于被告人梁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Ο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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