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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举行婚礼,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王某文,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怕被计生部门处罚,孩子与原告长期吃住在原告娘家,孩子的户口也没填报。为给孩子上户口,原告不得不于2008年底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被告在外与人长期姘居,原告一直在娘家吃住,原、被告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毫无感情而言。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除非孩子由我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我作为司机收入稳定,家有住房,我的父母愿意抚养孩子,这些条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未得到缓和,双方于2009年阴历2月底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8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被告辩称若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于自己便同意离婚,并陈述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原告。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未能和睦相处,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相互不能信任,分居事实的发生,更加剧了彼此之间的矛盾,并且庭审中被告以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4年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的行为系同居关系,双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王某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婚姻关系形式要件的情形已消除,夫妻关系被法律所认可,非婚生子王某文也已具有婚生子的身份性质,并非原告诉请述称的非婚生子身份。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陈述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原告,但未能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婚生子王某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宜再变更抚养环境,孩子仍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以4454元×被抚养人至十八周岁的被抚养年限×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ОО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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