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25岁,太康县X乡X村村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并与2007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押送彩礼9000元,看好时女方向男方索要9000元,举行婚礼前上车礼2000元。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返还彩礼x元。
被告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婚,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张某乙彩礼9000元,2007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张某甲给张某乙上车礼2000元,同居生活至2008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订婚彩礼9000元、上车礼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应当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000九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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