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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与沪西县氮肥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中经初字第8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红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宣传部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行政处长。

被告沪西县氮肥厂。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沪西县氮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沪西县氮肥厂销售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鹏贤,沪西县司法局法律服务部于部。

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诉被告沪西县氮肥厂债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某某和被告沪西县氮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焦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承建年产(略)吨尿素装置,1995年8月4日工程结算后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最后尚欠(略)元工程款。为此我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以美国产道奇((略))型吉普小客车一辆作价(略)元抵偿其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还约定该车的有关证件、产权由被告移交我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将该车的有关证件移交我公司,致我公司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造成极大困难。为此请求,(1)裁定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款协议无效;(2)判令抵扣工程款的车辆返还被告,由被告偿还我公司工程款(略)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逾期利息(略)元及违约金(略)元;(4)由被告赔偿我公司该车的经济损失(略)元及追款费用4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沪西县氮肥厂(以下简称氮肥厂)辩称:我厂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是事实,为此我厂以美国产道奇((略))型吉普小客车(车牌号云(略))作价(略)元抵欠原告的工程款,在移交该车的同时,我厂已将该车的“三证”当面移交原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厂没有任何某错,也不应承担任何某失,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化建公司为被告氮肥厂承建尿素工程,经1995年8月4日结算,工程款计(略).02元,已支付工程款(略).84元,尚欠(略).18元工程款。此后被告氮肥厂以现金和实物折抵的方式,分次向原告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18元,尚欠(略)元。于是,原告化建公司与被告氮肥厂于1998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氮肥厂将手续完备的美国产三星道奇((略))吉普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云(略))以(略)元作价充抵欠化建公司工程款;该车及有关证件、产权移交化建公司;今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均由化建公司自理。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氮肥厂即将该车移交给原告化建公司。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由于欠缺有关证件而被交通监理部门查办,为此原告化建公司向被告氮肥厂索取证件未得到后,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化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沪西县氮肥厂决算收款情况表(尿素工程)》、《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沪西县氮肥厂对其尚欠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工程款(略)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以实物着价折抵工程款的方式来结清债权债务,这也是原被告双方的本意。为此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被告有义务将手续完备的美国产三星道奇((略))吉普小客车(车牌号云(略))及该车的有关证件和产权证明文件移交给原告,而事实上,被告在移交该车的同时,所移交给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明显载明,车牌号为云(略)的车辆其车主是王瑞珍,而不是被告沪西县氮肥厂,并且被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车完备的“手续”移交给原告。因此,要证明被告沪西县氮肥厂是云(略)号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显然证据不充分,其与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所实施的车辆移交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该车为他人所有仍接受该车,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确认1998年11月24日所签协议的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在签协议时,合同法还未生效,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沪西县氮肥厂于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将云(略)号美国产三星道奇((略))吉普小客车返还被告沪西县氮肥厂。

三、被告沪西县氮肥厂返还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工程款(略)元及此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自1998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

四、原告支付的修车费折抵使用费,其他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上列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云南省化学工业建设公司承担30%计5095元,由被告沪西县氮肥厂承担70%计(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许鹏

审判员马美芬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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