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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平(已判刑)在丫江桥镇打乘“严湖至攸县”的湘x中巴车,伺机作案。上车后,刘某平紧靠受害人龙某丁左边坐下,彭某某坐旁边为其掩护。随后,刘某平用左手持刀片将龙某上衣斜袋划破,窃得龙某内袋中人民币壹万元整。后二人在皇图岭镇将盗得的赃款平分。案发后,二人主动托人将赃款退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证明;2、同案人刘某平的供述;3、受害人龙某丁陈某;4、证人龙某甲、黎某某、刘某乙、宁某某、陈某某、刘某丙、郭某某证言;5、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受害人龙某丁被割烂衣袋的衣服照片;7、被告人彭某某与刘某平作案地点(车辆)照片;8、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所具《接受投案自首经过》。

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付赃款,可以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О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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