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曾用名岳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洲,被告岳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19时,四原告的亲属王某骑电动自行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岳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04-x号拖拉机相撞。该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与被告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及鉴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被扶养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请求判令由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其中x元、被告岳某某赔偿其中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某辩称,四原告所诉属实,原意赔偿四原告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其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在豫04-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并认为依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死者王某的关系;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在事故中死亡及其与被告岳某某在事故中系同等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宝丰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4、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王某伤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7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患者更正姓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入院时,医院错将其姓名登记为王某兵,后经核查身份证明二者系同一人;

6、宝丰县殡仪馆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某的火化费用为630元;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鉴定收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80元,鉴定费为100元;

8、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大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与王某的身份关系关系,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

9、宝丰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于2006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现系该公司装酒车间工人;

10、丁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水电费交款收据11张,以此证明张某甲、王某夫妇二人自2005年5月1日起租住丁某某位于印刷厂家属院的房屋至今;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是豫04-x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岳某某、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第2、3、4、5、7、9、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王某的工作单位、住址均为闹店镇,且在治疗过程中,王某的家属放弃继续治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工资情况。对第1、6、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显示原告张某甲与王某的身份关系;认为证据6中的费用系丧葬费;认为证据8中四原告与王某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体状况应当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村民委员会无资格作出类似证明;认为证据10证人未出庭,且不能证明王某及原告张某甲的居住情况。被告岳某某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8日19时20分许,王某驾驶华生牌电动自行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由被告岳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04-x号东方红牌20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王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9日死亡。王某的亲属支出医疗费x.7元、火化费用63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80元,鉴定费为100元。

豫04-x号东方红牌20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岳某某。岳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丙,系王某之父。原告王某丁(在职教师),系王某之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因亲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获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王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宝丰县X镇X村,但其自2006年1月起一直在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生前系该公司装酒车间工人,故四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丙现年53周岁、原告王某丁系在职教师,均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故其要求二被告向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电动自行车损失及鉴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宝丰支公司应按照豫04-x号东方红牌20型轮式拖拉机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18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损失总额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7元,由被告岳某某按照其过错比例责担50%的赔偿责任,即x.35元。

综上,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撤诉标的为x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04-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18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原告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724元、被告岳某某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