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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贺某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乡X乡县X组。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贺某、谢某、张某乙、赵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三宝、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贺某、谢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人对被告人贺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加了起诉。期间,经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贺某、谢某、张某乙、赵某,拉着3020枚无编号电雷管窜至府谷县X乡,准备向黑矿老板以事先商量好的每发18元的价格出售时,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又根据被告人贺某的交待,在大柳塔其居住的家中查获藏匿的电雷管3748枚,所缴获的电雷管已被全部销毁。2010年12月21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杨某给尹大志(另案处理)打电话讲有黑矿老板要买炸药,让尹大志问一下彭某忠(另案处理)能否买到炸药,并谈好每箱1200元,后彭某忠让谭胜林(另案处理)帮忙联系。当日下午,尹大志、彭某忠、谭胜林、任永建(另案处理)、徐连松(另案处理)与杨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扣押42箱炸药,每箱24公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谢某、张某乙、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鉴于五被告人所买卖的爆炸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有特情引诱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贺某判处10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谢某、张某乙、赵某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指控自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因为在家中存放的3748枚雷管是为了买卖了存放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该起犯罪是在特情引诱下发生的,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过程中,张某乙只是起介绍作用,属从犯,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加之其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接到府谷县公安局干警化名电X,称需要购买雷管,询问杨某否可以帮助购买,后被告人杨某就让被告人赵某帮忙联系购买,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购买,并讲好以每枚15.5元的价格购买雷管,被告人张某乙又让被告人谢某联系,并讲好以每枚15元价格购买,被告人谢某后来联系到被告人贺某,并讲好以每枚14元的价格购买。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拉着3020枚无编号电雷管在府谷县X乡华府加油站附近与谢某、张某乙、赵某、杨某会合后,准备向黑矿老板以事先商量好的每发18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杨某与化名的X干警联系后,自己离开。被告人贺某、赵某、张某乙、谢某后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电雷管3020枚。后根据被告人贺某的交待,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在神木县大柳塔其居住的家中,共查获其未来得及出卖的电雷管3748枚。破案后,所缴获的6768枚电雷管已被公安机关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2月21日早上,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询问是否弄到雷管。然后自己给赵某打电话问他能否弄到3000枚雷管,过了一会后,赵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联系好了。大约两小时后,赵某打电话说雷管送到了老高川的木房沟,让自己过去。后自己和他租车去了木房沟,又上了送雷管的车,一起去了老高川华府加油站,自己看了一下周围环境觉得不安全,就把买家介绍给他们,让他们换个地方交易,就离开了。雷管和买家说好是每枚18元。卖一枚雷管,赵某给自己提成0.5元。

2、被告人赵某供述,自己平时主要在府谷县老高川黑矿以打工为名推介雷管炸药给黑矿老板。如果有人需要,自己就再和其他人联系购买雷管,然后从中获取利益。12月20日,杨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需要3000枚雷管。自己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联系雷管。第二天,自己和杨某还有其他人碰面后,众人将3020枚雷管送至老高川华府加油站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12月19日,自己在店塔听赵某说想买些雷管,就告诉他自己可以联系搞到电雷管。12月20日,赵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要3000枚雷管。自己就给谢某打电话并商谈好以每枚雷管15.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每枚可以挣0.5元,共可获取600元利润。12月21日早上,自己与谢某、赵某等人在老高川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被告人谢某供述,2010年12月20晚8时许,张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要买雷管询问自己有没有,自己说有,后就给贺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好3000枚雷管。并说好每卖一枚雷管就给自己1元钱的提成。12月21日早上7时许,自己给贺某打电话让他把3000枚送到老高川,后自己和张某乙,杨某坐贺某的车到老高川,正准备和买主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张某乙和自己是在煤矿打工时认识的,贺某是开出租车的,自己是乘坐他的车时认识的他。

5、被告人贺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叫“乔生”的榆林男子乘坐自己的出租车时,让自己帮他出售雷管。12月初,“乔生”将7000枚雷管送到自己在大柳塔的家中,自己以每枚13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这些雷管。12月21日早上,谢某给自己打电话要购买3000枚雷管,谢某也是他乘坐自己的出租车时认识的。自己答应后将雷管送至老高川华府加油站并与谢某、杨某、张某乙等人碰面后,杨某说这个地方不安全,他和买家联系了一下就走了,剩下的人和买家的车在不远处有个小庙的地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雷管是自己以每枚13元向乔生买的,14元卖给谢某,谢某15元卖给张某乙,张某乙15.5元卖给赵某和杨某,他俩又准备以18元出售。

6、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笔录证明,破案后,向被告人贺某扣押的6768枚雷管于2010年12月24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干警销毁。

7、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抓捕经过证明,该局在接到群众举报称有外地人非法出售雷管、炸药后,安排民警妆扮成无证煤矿老板,与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火工品,双方协商好在老高川华府加油站附近交易,后公安人员部署警力埋伏在该加油站附近,将贺某、张某乙、谢某等人当场抓获。

2010年12月21日早上8点多,被告人杨某给尹大志(另案处理)打电话,称有黑矿老板要买炸药,让尹大志问一下彭某忠(另案处理)能否买到炸药,并谈好每箱1200元,后彭某忠和谭胜林(另案处理)联系,说好向谭买42箱炸药(每箱24公斤),并谈好每箱1150元,从中赚取每箱50元的利润由尹、彭某人均分。当日下午,经谭胜林联系,陈某战雇佣的司机任永建(另案处理)、徐连松(另案处理)拉着42箱炸药与尹大志、彭某忠、谭胜林及被告人杨某在老高川加油站附近会合,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上述42箱炸药(每箱24公斤)扣押。2010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炸药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另案被告人彭某忠供述,2010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自己和彭某生、陈某、尹大志开车从大柳塔去老高川的明亮旅馆拿行李。在旅馆外看见“长毛”(杨某),自己与尹大志和“长毛”搭话,在谈话过程中长毛问自己是否能弄到炸药,自己问他要多少件长毛说要42箱,每箱24公斤的。后自己和谭胜林联系,联系好价钱让他把货送过来,当天下午两点左右,谭胜林给自己打电话说快把货送过来了。在离卸货地点约有1公里的地方,自己上了他们的送货车,老谭问自己是谁接货,自己说是长毛。到了卸货地点后刚卸了几箱,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自己是向老谭以每箱1150元买入,卖给长毛每箱1200元,每箱可以赚取利润50元。

2、另案被告人尹大志供述,2010年12月21日上午8点多,自己接到杨某的电话,他让自己问一下彭某忠能否买到炸药,后彭某忠开始联系并说可以买到。9点多,自己和彭某忠去老高川与杨某谈关于买卖炸药一事,彭某生、陈某也要去拿他们的行李,后几人坐车来到明亮旅馆附近,彭某忠就与杨某开始谈买卖炸药的事情。自己在车上睡觉。下午2点多,彭某忠开着皮卡车,车内坐着自己、彭某生、陈某去大昌汗方向探路,发现不堵车。离卸货地点约1公里处,彭某忠上了送货车,自己开着皮卡跟在后边,那辆送货车到卸货地点后,自己开的皮卡在离卸货地点不远处停下,刚卸几箱,就被抓。送货车共送来42箱炸药,每箱24公斤,炸药是每箱1150元买的,卖1200元,42箱可赚2100元,自己和彭某忠平均分配。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2月20日早上,有一陌生人称他是黑矿老板和自己联系购买炸药和雷管,自己给尹大志打电话问他能弄下炸药不12月21日,尹大志打来电话说弄下了,并谈成每箱1200元。下午1时许,自己去了老高川,见一辆蓝色皮卡车,车上有尹大志、彭某忠和另外两人不认识的人。正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抓获。

4、销毁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4日,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扣押的炸药在府谷县X镇一空旷地进行销毁。

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两次(均属未遂),买卖爆炸物炸药数量为1008公斤,雷管3020枚;被告人贺某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次(未遂),买卖雷管数量3020枚,此外,为非法买卖还非法储存雷管3748枚;被告人谢某、张某乙、赵某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次(未遂),买卖雷管数量为3020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谢某、张某乙、赵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买卖、存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持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过程中,张某乙只是起介绍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人在相互联系购买雷管中,逐个将雷管价格提高,欲从中赚取差价,在主观上已具有非法转售雷管,从而获取利润的目的,而非帮忙的目的,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于2010年12月21日共同实施的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以及被告人杨某与他人于2010年12月21日实施的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均因买卖行为尚未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且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所交易的爆炸物未流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依法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但五被告人参与实施买卖爆炸物的次数及数量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贺某在公安人员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为出卖而非法储存3748枚雷管的犯罪行为,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犯罪未遂情节,建议过重,故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张某乙、谢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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