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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9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共昆明市盘龙区区委副书记,住(略)。199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昆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中共盘龙区区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盘龙区城建口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刘志勇(另处)安排到盘龙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常务副经理,同年8月改任经理。10至11月期间,刘志勇为感谢被告人余某某的任用,以28万元购得蓝鸟王某车一辆(车牌号为云(略))送给被告人余某某,并以其弟余某光的名义办理了汽车落户手续。1996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认为汽车不好,将汽车退还刘志勇。刘志勇又从盘龙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昆明立基因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拿出人民币27.34万元替被告人余某某重新购得蓝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略)),并同样以余某光之名办理了汽车落户手续

1994年12月,刘志勇以人民币1.1万元购得松下29寸彩电一台送给被告人余某某。1996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提出该彩电质量有问题,刘志勇又以人民币1.085万元购得松下29寸彩电一台送到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换回先送的第一台彩电。

1996年6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要带家人到北京旅游,即让刘志勇存2万元到其本人的长城卡上,并将卡号告诉了刘志勇。后刘志勇安排孙某将2万元存人被告人余某某的长城卡内。1997年2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带家人到海南旅游,余某通知刘志勇存1万元到他的长城卡上,刘志勇又安排孙某将1万元存入到被告人余某某的长城卡上。

原审判决以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某上诉称,刘志勇任盘龙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常务副经理、经理,完全是工作需要和按正常程序办理的工作调动,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刘志勇以其弟余某光名义办理汽车手续,送其一辆蓝鸟轿车纯属虚构;认定刘志勇送其一台29寸彩电、现金(略)元不是事实。辩护人李某甲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也未授意余某光代为收受刘志勇送的蓝鸟轿车一辆;认定余某某收受刘志勇送的松下29寸彩电一台和现金(略)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在担任中共昆明市盘龙区区委副书记期间,于1994年6月将刘志勇安排到盘龙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常务副经理,同年8月改任经理。上述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任命刘志勇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常务副经理、经理,是任区委副书记的余某某让其行的公文,并到公司宣布刘的任职决定,他原来对刘志勇根本不了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志勇的调动手续,按干管权限由城建局审批,刘志勇的任命没经过城建局党委讨论下文;刘志勇的交待证实,他在不顺心的境地一下子被任用为常务副经理,经理,这一切都是余某某恩赐的,内心十分感激;所提取盘龙区人民政府城区改造办指挥部文件《关于任用刘志勇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常务副经理、经理的批复》和干部调动审批表证实,刘志勇1994年10月6日才经盘龙区人事劳动局审查同意批准调动,可在审查批准调动之前的同年6月4日和8月12日,早已被任命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常务副经理、经理。

认定上诉人余某某1996年12月,收受了刘志勇以(略)元购买的松下29寸彩电一台和1996年6月24日及1997年2月24日,先后带家人去北京、海南旅游,利用长城卡收受刘志勇送其的现金(略)元的犯罪事实,证人刘某勇交待证实,1994年12月间,他在叶某开的正义路电器商店购买了一台29寸松下彩电,让孙某开车与他将彩电送到余某某家,把彩电和发票均送给余某某。1996年上半年,余某某称那台彩电有毛病,他又从叶某商店又买了一台松下29寸彩电,换回原送给余某那一台,并把换回的那一台送到七旬基地,发票拿到财物作账。后余某某先后称要带家人去北京、海南旅游,让他在余某长城卡上存点钱,并将卡号交给他。他将卡号和现金计(略)元交给孙某去办。彩电和两笔款项的现金余某未付,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曾开车与刘志勇将刘购买的彩电送到余某某家送给余某按刘志勇的吩咐第一次在余某某的长城卡上存人(略)元,持卡人签名处签上了余某光代,第二次在余某某的长城卡上存人(略)元,持卡人签名处签上了孙某代;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刘志勇于1994年12月20日以(略)元,向其商店购买了一台松下29寸彩电,1997年初。刘又以(略)元购买了另一台松下29寸彩电的情况;收缴的电视机照片、发票和提取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存款单、余某某的长城卡兑账单及信用卡存款单笔迹鉴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刘志勇到盘龙区达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常务副经理、经理,是当时任区委副书记的余某某让李某忠起草刘志勇的任职公文,并先后于1994年6月4日和8月13日后到达业房地产公司宣布刘的任职决定。刘志勇已到位任职四个月,10月6日才经区人事劳动局审查批准正式调动刘志勇到达业房地产公司工作。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关于余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辩解失实。余某某失口否认收受的彩电和现金的问题,辩称电视机款和存入其长城卡上的现金已归还刘志勇查无实据,其辩解与客观事实和证据相悻,不能成立。

关于认定余某某收受蓝鸟轿车一辆的问题,由于认定是余某某授意刘志勇将其购买的云(略)尼桑蓝鸟轿车落成其弟余某光的私车,仅有刘志勇的供述还不具有排他性,且无证据证实余某某使用过该车,案发后此车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余某某收受了刘志勇为其购买,以余某光之名办理落户的尼桑云(略)蓝鸟轿车一辆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无视国法,在担任中共昆明市盘龙区区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进行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提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辩解和余某某称未收受彩电和现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赃款赃物继续追缴部分。

二、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余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除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刑期从1998年8月29日起至2004年8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祖祥

审判员唐云鸿

代理审判员蔡定波

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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