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武某乙诉黄某丁、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武某,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戊,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乙诉被告黄某丁、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乙诉称:1、依法将交警扣押被告赵某某的豫J-x号农用三马车予以保全。2、责令二被告赔偿已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补助费,交通费用约x元。3、责令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及其他上述项费用x元。4、本院的诉讼费,实支费由二被告承担。2007年9月14日8时30分,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运输车,沿马楼至武某公路由南向北驶至十字路处,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予J-x号农用运输车碰撞后,黄某丁驾驶的农用四轮运输车又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下车后见我受伤严重,随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之责任。被告黄某丁没有对我采取抢救措施。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并已经支付了8434.18元医疗费用。我同意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数额,对于继续治疗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先是黄某丁驾驶的运输车将原告撞伤,而后又撞在我的车辆上。我看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同时自己的车辆损失也不大,便决定不再让他赔偿,我在现场停留了十多分钟,我才驾车离开回家。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我也没有逃离现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8时3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农用四轮运输车沿马楼至武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豫J-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又将路边上的武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07年9月20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乙先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马楼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41元,交通费44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434.1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乙与被告黄某丁、赵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黄某丁、赵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因此,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用x、14元,扣除被告黄某丁已付8434、18,应支付医疗费6481、25。原告去聊城起诉的交通费44元,视具体住院时间、地点、确定4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需有两人护理的意见的证据,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但原告属于何种级别的护理及当地护工的报酬是多少,原告均无证据,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3元,从2007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10月8日共24天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元的补助标准,从2007年9月14日至10月8日予以补助。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用3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费用1万元,因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乙的医疗费64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240元、护理费(24×8.93)214.32元、误工费(24×8.93)214.32,合计人民币7149.87元,由被告黄某丁、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某丁、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文生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彩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