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丁、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赵某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担保,后我向被告赵某乙催要该款项,被告赵某乙偿还我现金x元,剩余部分我们之间达成了协议。2008年5月1日应偿还的x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下余x元已经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300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伍千元整,分期还清,第一期2008年5月1日还清(阳历)壹万伍仟元正,第二期2008年12月X号(阳历)壹万元整。借款人赵某乙,保人赵某丙、继岭,证明人赵某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欠原告赵某甲款项x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赵某乙给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示的还款证明明确约定了对x元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赵某乙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甲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借款证明上未写明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文生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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