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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钱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钱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赖仁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恋爱,次年8月X号登记结婚,1994年1月X号生儿子钱HH。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多次吵到要离婚的程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以来双方分居。双方也希望协议离婚,并多次协商,都因离婚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新区X路登记在原告名下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第x号房产,上述房产即现XX宾馆房产(共两栋,含一、二层对外出租门面743),总面积2416.3,原总购置价约200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资房私字第x号住房一套,面积158.73,原购置价约20万元;登记在原告名下湘x雪佛兰小汽车一辆,原购置价15万元。其中XX宾馆房产一楼、二楼对外出租门面及湘x小汽车归原告;XX宾馆房产一楼宾馆大堂及三至七楼、东江中路住房(含生活用具)归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中行贷款60万元、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9万元,工行贷款4万元。其中中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信用社和工行贷款由被告偿还。3、婚生儿子钱XX(17岁)随父、随母由儿子选择,儿子跟谁,抚养费就由谁承担。

被告邓XX辩称:1、原告钱XX和被告婚姻基础是建立在牢固的基础上的。1989年两人相识,双方在相知、相爱的基础上,于199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这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2、原告钱XX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只因原告钱XX与他人非法同居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告钱XX改正缺点,以家庭为重,重建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是完全可能的。两人白手起家有了现在的成果,但是自从原告认识了胡志荣并同居后,就开始有时不回家了。而胡志荣在计生委的强制下进行了引产手术后,原告钱XX开始与胡志荣同居在东江庭园X栋X号,并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的这种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伤害了儿子的心,但是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环境成长,也为了不使一个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幸福家庭破碎,只要原告钱XX改正缺点,回头是岸,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至于原告钱XX在诉讼状中诉称:“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多次吵到要离婚的程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以来双方分居”,纯属原告捏造事实,没有说明事实的真相,也不敢说出事实的真相。为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赔偿金一百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X与被告邓XX于1989年相识,199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钱HH。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2010年3月7日起,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女子胡某有同居关系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双方就夫妻共有财产达成协议,定下一致议价:1、XX宾馆一楼药房门面价值240万元,二楼价值220万元,XX宾馆大堂价值150万元,宾馆第三层至第七层价值410万元;2、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3、湘x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银行贷款38万元,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3万元,资兴市工商银行贷款0.5万元,借被告邓XX父母10万元,借邓XX妹妹邓YY5万元,

除此之外,庭审中双方就婚生儿子钱HH的抚养达成协议:若判决双方离婚,1、小孩随被告邓XX生活。2、原告支付儿子钱HH所有的读书费用,一年给叁万元;出国留学的费用由原告钱XX一个人承担。

另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钱XX与胡XX在金钻KTV唱歌时,市计生委和公安局干警过来要求带胡XX去引产,原告钱XX强行阻拦并且出手打架,而且在胡XX的引产手术记录联系电话一栏留下了原告钱XX的手机号码,在整个过程中钱XX都在场。在胡XX做完引产手术之后,原告钱XX就没有再回家居住。此外,胡XX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钱XX在场,并且出具了一张书面打折申请,此申请是以原告买房的名义并且签名的,其内容为:“本人在彼岸东江庭园所购五栋D601物业,特申请最低优惠9.7折扣,望批准为感!特此申请钱XX”。在交款收据中亦有原告钱XX的姓名。

另外,被告陈述原告在资兴市政协住房改造工程有利润186万元,但原告不予以认可,双方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要求以胡XX名义在彼岸.东江庭园所购五栋D601住房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原告认为该住房其本人并没有出资,系胡XX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资房私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产登记证明,湘x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儿子钱HH的一封信,胡XX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引产手术记录,东江庭园第五栋一单元DX号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书面打折申请和交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并不承认与胡XX有同居关系,但是根据东江庭园第五栋一单元DX号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书面打折申请,是以原告钱XX的名义买房并签名,且交款收据中亦有原告钱XX的名字;同时,在胡XX的引产记录中,联系电话一栏填写的是原告钱XX的电话号码,并且在市计生办和公安局干警强制实施节育措施的时候出手打架,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钱XX与胡XX有同居关系。原告钱XX系有配偶者而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钱XX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双方协议,钱HH随被告邓XX生活,原告支付儿子钱HH所有的读书费用,每年叁万元;出国留学的费用由原告钱XX一个人承担。

对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应当本着方便生产生活和照顾女方及子女的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彼岸.东江庭园五栋D601住房,因可能涉及第三人胡XX的利益关系,故该财产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由原告承接的市政协房屋改造工程,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仅以双方各自陈述难以判断具体的收入,可另案处理。

原告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使被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XX与被告邓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钱HH由被告邓XX抚养,原告钱XX自2012年1月份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用x元至小孩完成大学学业。小孩钱HH出国留学的费用由原告钱XX一个人承担。

三、XX宾馆药房门面、XX宾馆第二层、湘x小汽车归原告钱XX所有,XX宾馆大堂、XX宾馆第三层至第七层、资房私字第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邓XX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贷款38万元,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3万元,由原告钱XX承担,资兴市工商银行贷款0.5万元,借被告邓XX父母10万元,借被告邓XX妹妹邓YY5万元由被告邓XX负担;

五、原告钱XX赔偿被告邓XX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限原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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