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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XX项目售楼部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第4.1约定,本工程按总价一次性包干,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合同第6.1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待系统设备安装完成60%,经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格后扣除定金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待系统设备安装完毕,经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第6.2约定,保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已按合同履行保修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附件五第3.5条约定,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同意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并另须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该费用可以从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合同第13.4条约定,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款项,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万分之一利息向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验收。但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迄今为止只是于2007年12月支付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4元,尚有x.3元工程款和质保金x.3元没有支付给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向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下的款项未果。另查,空调安装完工后,部分空调主机存在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2008年9月1日,经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XX确认,2主机开机后不能正常工作,决定10月份天凉不用开启空调时再彻底检查空调水系统。但此后经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前来维修未果,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6800元。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该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此后,该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再次发生故障,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维修未果。2009年11月,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长沙市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故障空调再次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包括材料费、维修费等共计x元。上述两次维修费用均由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主张两次维修的费用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不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对超出质保金部分保留追诉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XXXX项目售楼部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工程进度相应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工程合同总额的95%),余款x.3元作为质保金。但在2008年4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后,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3元未付,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质保金x.3元,由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没有严格履行保修义务,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用x元。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从支付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庭审中,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主张将上述自行支付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对超出质保金部分保留追诉权利。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6元中的工程款x.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款x.3元系质保金,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中扣除。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款项,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万分之一利息向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不是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一向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尽管按照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的绝对数量并不高,但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损失。而本案中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该院无法做出准确认定,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所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为16.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和快递回执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律师函已送达,也不能证明其所出律师函即为权利主张(催款)的内容,因而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以维修费抵扣保修金的意思不能作为中断上诉人诉请支付进度款之诉讼时效事由;“最终工程结算审核表”仅是内部核查使用文件,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第三,一审法院以推断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和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制的《最终工程结算审核表》,拟证明双方结算工程为人民币x元,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查,该表为传真件,编制日期为2008年9月3日,传真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项目售楼部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x.7元;工程款的5%即x.3元作为质保金。2007年12月10日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4元,2008年4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余款x.3元至今未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及以维修费抵扣质保金等事实均无异议,仅对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有争议。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五以证明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款,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五的内容包括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邮件寄送行为表明其已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可以认定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向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并且,《最终工程结算审核表》是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9月3日编制并于2008年12月15日传真给广州XX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工程总造价的确认,亦含其认可需交付工程款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4175元,由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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