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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建水县碗窑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建民初字第14号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萧某,建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建水县碗窑砖厂。地址建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红河州警察学校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水县碗窑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全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1999年1月11日被告赵某某雇用原告等人,与建水县碗窑砖厂烧正在烧砖的砖窑。被告方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赵某某叫原告等人与他一起在窑顶上冒险作业,下午16时许因窑顶倒塌,造成原告落人窑中被窑土烫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深II°烧伤约22%,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7级。因此要求俩被告承担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略).29元,住院治疗54天的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71天,计17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7项合计(略).2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其被烫伤的经过符合事实。但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责任,望依法处理。

被告建水县碗窑砖厂一方辩称:我厂承包给被告赵某某修建的是将要倒塌的砖窑顶,赵某某和杨某某明知是危险作业,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和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法,冒险到窑顶上作业而导致原告落人窑中被窑土烫伤,且赵某某违法雇用未成年的原告。因此造成原告致伤是被告赵某某和原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与我厂无关。

审理中,法庭当庭确认了以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案件事实:

1.建水县碗窑砖厂承包给被告赵某某修建的工程是本厂将要倒塌的砖窑顶。赵某某在未采取必要的施工安全措施的情况下,1999年1月11日雇用本村未满18岁的原告杨某某和其他人一起到窑顶上冒险作业,在赵某某指挥原告等人挖窑顶火眼洞旁土的过程中,下午16时许,窑顶突然倒塌,原告落人窑内被窑上烫伤。后碗窑砖厂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赵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元。

2.修建的轮窑,有部分正在烧砖,另一部分已停火出砖。原告修建的窑顶下方已停火出完砖,窑顶距窑底高度约2.8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赵某某、建水县碗窑砖厂及原告本人对造成原告致伤有无过错,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2.原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及本案赔偿范围。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方认为:俩被告都有过错,碗窑砖厂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理由是:1.原告是修碗窑砖厂的砖窑受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在高温下修窑顶,是高度危险作业,而俩被告均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不得雇用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被告碗窑砖厂一方辩解:原告被致伤是原告与赵某某的混合过错所致,砖厂无过错,因此应由赵某某和杨某某分担民事责任。理由:1.原告方不是砖厂雇用的,而是赵某某雇用的,赵某某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雇用未成年的原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故赵某某有过错。2.原告及赵某某明知修建的是将要倒塌的砖窑,属危险作业,而因其主观上的过失导致原告致伤,所以均有过错。3.法无明文规定所有人应为施工方提供安全措施。4.砖厂与赵某某在事故后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被致伤后的赔偿责任由承包方赵某某负责。并当庭出示了协议书,上载明:赵某某承包砖厂的轮窑修理,发生事故,三人受伤,经砖厂与赵某某协商,由砖厂补助赵某某500元,今后不管伤者病情如何,都由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解:杨某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砖厂应负次要责任,自己有10%以下的责任。理由:1.事故是杨某某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不是他人造成的,故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2.杨某某是为砖厂修窑而致伤的。3.此次事故导致三人受伤,我无钱再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在医院要断原告针水的情况下,为了从砖厂支取费用,才无奈与砖厂签订了责任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与碗窑砖厂承建的项目是修复将要倒塌的窑顶。赵某某明知系危险作业,而主观上轻信作业中窑顶不会倒塌,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挥原告等受雇人员到窑顶上冒险作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另外赵某某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雇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原告从事危险作业。因此赵某某应承担造成原告被致伤的主要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受害人明知窑顶将要倒塌,而自愿受雇冒险到窑顶上作业,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应依法减轻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被致成伤残7级,受损费用比较高,而赵某某的赔偿能力有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因此,碗窑砖厂作为受益者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依法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对原告方和被告赵某某主张碗窑砖厂有过错的辩解,因无依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及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方针对自己主张的7项费用,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杨某某的医疗费单据5张、鉴定费收据2张、车票2张凋红军的运费证明一份,证明其治疗的情况及费用。2.杨某某的伤情证明及县检察院、公安局的法医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的伤为重伤,构成伤残7级。

对以上证据,被告碗窑砖厂一方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赵某某质证:除对建水县X镇高营办事处卫生所的三张医疗费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原告的伤只需一人护理,不需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伤属重伤,评定为伤残7级,有鉴定结论证明,应予确认。杨某某伤后用去的医疗费共计(略).29元,交通费260元,有医院伤情证明和医疗费单子、车票等证明,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应按法律有关规定确认。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在西庄镇高营卫生所的三张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依据证实,故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雇用原告从事危险作业,且未采取必要的施工安全措施冒险作业,而造成原告被致伤,对此赵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某明知窑顶将要倒塌,而自愿受雇到窑顶上冒险作业,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碗窑砖厂修窑被致成伤残7级,受损费用比较高,而赵某某赔偿能力有限,故碗窑砖厂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者,应依法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被致伤后用去的医疗费(略).29元,住院54天的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432元,交通费26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以上七项合计(略).2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百分之五十,计(略).15元(已付1300元),由被告建水县碗窑砖厂补偿原告百分之二十,计8858.86元(已付1000元),其余某分之三十,计(略).29元由原告方自负。以上费用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60元,实际支出费340元,计2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建水县碗窑砖厂承担42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马志新

审判员龙兆兴

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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