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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己诉陈某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

原审被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戊为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原审被告武汉三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陂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潘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戊,被上诉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三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21日,周某己交付定金5000元于陈某戊,协商购买一台自动化升降机俗称付墙吊,双方协商价为32000元。2007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22日,周某己与陈某戊以武湖建筑工程公司110工区及武汉三盛建筑机械厂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加盖有武汉市国营武湖建筑公司110工区及三盛公司公章,同年6月22日双方又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己向陈某戊购买一套付墙吊、30米高半自动化升降机,总货款32000

元加上材料差价款1000元,再加上陈某戊多做的六节井架转卖给周某己折合为3000元,合计36000元。其中周某己提供的20节井架折合14000元和卷扬机3000元,总价值17000元,由陈某戊另行提供价值19000元的设备。陈某戊应将货送到红光预制厂内,待周某己工地开工时其自行运至施工现场,陈某戊随时到现场协作指导安装,包修期一年。陈某戊将货送到预制厂后,周某己将给予结算金额,除保留押金3000元外,一次付清。保留的押金在正常运转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周某己于2007年6月13日付给陈某戊货款5000元,2008年元月26日付货款6000元,加上定金5000元,合计付款16000元。嗣后,因周某己未收到定购的标的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陈某戊及三盛公司交付我购买的一套自动化升降机俗称付墙吊,并出具发票和备案证,如不能交付,则返还我的货款11000元;3、判令陈某戊及三盛公司加倍返还5000元定金;4、赔偿我自行提供的设备损失折款17000元;5、诉讼费用由陈某戊及三盛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武湖建筑公司于2001年经黄陂区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准进行了改制,由集体性质改为民营。原武湖建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新公司“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新的法人单位,原武湖建筑公司改制时已进行了清产核资,明确了债权债务。周某己系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已与原建筑公司合同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项目经理期间经手的属独立核算,经手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与原武湖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己与陈某戊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己依约向其支付了货款,陈某戊亦应依约交付标的物,其未交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某戊辩称标的物被盗灭失,导致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故周某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戊应将三次收取的周某己货款16000元予以返还,并赔偿周某己提供的20节井架和卷扬机损失折价款17000元。周某己在签订合同时虽以武湖建筑工程公司110工区名义签订,但武湖建筑公司于2001年经黄陂区企业改制办公室批准进行了改制,其在项目经理期间经手的属独立核算,经手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故周某己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周某己要求三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戊系代理该公司缔约,亦无该公司追认,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己以定金名义向陈某戊支付的5000元,实属预付货款,其要求陈某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周某己要求陈某戊出具发票和备案证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调整范畴,法院亦不予支持。陈某戊辩称标的物未交付系因周某己不收取而导致被盗,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对其辩述,不予采信。综上,周某己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周某己与陈某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陈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己人民币16000元。三、陈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己提供的20节井架和卷扬机损失计人民币17000元。四、驳回周某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陈某戊负担。

宣判后,陈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成套设备的总价值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我出售的产品是部件不是成套设备,二审应在19000元这一合同实际总标的额的基础上重新认定事实作出判决。二、20节井架以及卷扬机等不是我卖给周某己的,这些产品始终都在周某己处,没有损坏的事实发生,即使发生了损坏我在法律上也没有赔偿的义务。三、我完成了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产品制作,多次要求周某己接受产品,但他以工地未开工为由拒收。后在周某己的亲戚的参与下,双方达成一致,由该亲戚代为支付6000元,我同意无偿保管周某己所购产品,但保管期间的风险由周某己自行负担。四、本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本案并没有出现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周某己在起诉时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己的全某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周某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是简单的买卖合同,我的井架在陈某戊那里修,他说这些井架后来不见了,对于整个设备的丢失,我没有办法才诉至法院。我就是要求一套新的设备,并要求提供发票和备案证。我一审就是要求履行这个合同,并没有提到解除合同这个事情。

二审审理中,陈某戊提交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以及武湖农场毛店队委会的证明各一份。周某己提交万忠祥的证明一份。因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某戊是否已将货物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周某己交付。二、陈某戊是否应赔偿周某己本身持有的井架及卷扬机。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陈某戊是否已将货物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周某己交付的问题。陈某戊上诉称双方协议签订后不久其就具备货物交付条件,因工地未开工周某己拒收货物,后双方协商货物由陈某戊无偿保管,保管期间货物灭失的风险由周某己承担。但陈某戊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周某己存在其所称的拒收货物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为陈某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周某己交付货物。据此,一审判决陈某戊返还周某己货款16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陈某戊是否应赔偿周某己本身持有的井架及卷扬机的问题。周某己本身持有的井架及卷扬机并没有灭失,至今仍在周某己处,且周某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的井架及卷扬机因陈某戊未提供协议约定的货物而造成了17000元的损失,故一审判决陈某戊赔偿周某己提供的井架及卷扬机损失1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期间,周某己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陈某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周某己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的规定。陈某戊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在程序和实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陂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陂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周某己负担322元,陈某戊负担3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周某己负担322元,陈某戊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潘捷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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