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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姜某丁(另案处理)将卢X、张XX、黄X带至人民路盛世开元酒店介绍给一嫖客卖淫,姜、张分获不同的好处费共1300元。

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将刘XX介绍给杨XX卖淫,杨友武给刘滢珂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丙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2、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中被告人张某甲是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虽然这起是介绍的两人,但还应认定为一次。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中,是由杨友武提出看上刘XX了,想让刘XX陪他睡觉,让张某甲去帮忙问问。张某甲在这起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只是帮忙问了问,事先并无犯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受“华哥”指派,同姜某丁(另案处理)一起,将卖淫女卢X、张XX、黄X带至南阳市X路盛世开元酒店,将卢X、张XX介绍给一嫖客“沙沙”卖淫,“沙沙”共支付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1300元交给姜某丁,姜某丁给了被告人张某甲50元打出租车的费用。

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刘XX在与杨XX等人吃饭过程中,杨XX提出想让被告人张某甲将刘XX介绍给自己嫖宿,被告人张某甲遂告诉了刘XX。后杨XX将刘XX带至酒店嫖宿,由杨XX给刘XX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底一天晚上,我和刘XX、老某等人在弘亚港湾唱歌后,老某给我说想让刘XX陪他睡觉,问刘XX同意不我就对刘XX说:“那个男的想让你陪他做爱,事后给钱。”小雪(刘XX)就同意了,然后他俩就走了。我介绍小雪卖淫是因为我们是朋友,她说没钱了,我想让她挣点钱。刘XX和老某不认识。

今年正月我认识了华哥,正月初八我到华丰宾馆找华哥玩,华哥给我说:“这都是亲妹子、亲弟弟的,你手头有男朋友了给姜某丁带的妮们介绍几个,让她们挣点钱,买点衣服。”2009年2月25日,姜某丁找了三个妮,分别是燕燕、卢X、黄X。当晚8点左右,华哥让我把这三个妮带到盛世开元酒店,到那儿后,我和沙沙(镇平人,在南方做生意)联系把这三个妮介绍给他。沙沙说:“如果是处女给我三、四千元,不是的话另说。”在盛世开元四楼X房间,沙沙留下燕燕嫖宿,发现燕燕不是处女只给我1000元,燕燕在场。燕燕出来后沙沙又把卢X喊进去嫖宿,卢X出来后,沙沙给我300元钱。我拿着1300元在当晚十点半离开盛世开元到华丰宾馆,把这1300元给姜某丁了,在场的有燕燕、华哥。黄X那天没接成客。这1300元给了我50元作为当晚打的费,200元姜某丁在华丰宾馆开房,给燕燕买衣服用一部分,其余的姜某丁拿着花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丁证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华哥对我说如果有合适的妮们给他联系,陪他睡觉卖淫。然后给我钱,我当时就答应了。今年(即2009年)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在华丰宾馆华哥给我说:“今天让你欣欣姐(张某甲)给你安排一下。”当晚,欣欣联系燕燕、卢X、黄X到盛世开元酒店,燕燕从欣欣介绍的嫖客处得到1000元钱,后欣欣联系黄X去找那个嫖客,没干成,又让卢X去找那个嫖客,卢X得了300元钱。这1300元钱都交给欣欣了,后来欣欣又给我了,给欣欣留了50元打的费。

(2)证人黄X证言:2009年2月24日晚上9点多,我和乔XX在大官庄我家门口附近,碰见姜某丁领个妮(别人叫她卢X)过来找我,姜某丁把我领到一个白面包车旁,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把乔XX叫到一边说话,姜某丁和那个妮对我说一起出去玩。我说我不去。后那个男的让乔XX走了。他又对我说出去玩。我说不去。他说:“不给我面子是不是看不起哥”他还说:“要不是看在你是我弟弟的同学,我早就打你。”后他们又说一会就把我送回来。我也是没办法才跟他们上车了。他们把我拉到新华路的华丰宾馆,那个男的开的X房间。我俩在房间床上发生性关系。我心里不愿意。后姜某丁二人回来。那个男的媳妇也领个妮过来。那个男的让他媳妇给别人介绍妮们。然后我们四个女的去盛世开元酒店,那个男的媳妇领我们到四楼一个房间,开始说让我留下,我说我要上学哩。后姜某丁领的那妮留下了。我们三个回到华丰宾馆。那个男的给我20元钱。我就回家了。

(3)证人张XX证言:2009年2月份的一天,欣欣(张某甲)领着我、卢X、黄X一起到盛世开元酒店,我和卢X留下来陪男人睡觉发生性关系。我陪的那个男的把钱直接给了张某甲,给了1千多元,卢X陪的男的给张某甲300多元。黄X当时偷跑了。在盛世开元哪个房间记不清了。

(4)证人刘XX证言: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张某甲认识老某,有次张某甲给我说:“老某想让你陪他睡觉,事后给你钱,你看咋样”我当时没同意。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老某还有几个人一起在滨河路弘亚港湾唱歌、喝酒,结束时,张某甲给我说:“老某想让你陪他睡觉,事后给你钱买衣服,你同意不”我想着张某甲是我朋友就给她面子加上我身上又没钱花了,就同意了。然后老某开车拉我到七一路方圆快捷酒店嫖宿,事后给了200元钱。

(5)证人杨XX证言:大约2008年底的时候,一次饭后我和欣欣(张某甲)到弘亚港湾唱歌、喝酒,欣欣跟了个女孩,我看着顺眼,就问欣欣的一个朋友看那妮能陪我一晚不那个朋友就问欣欣,欣欣给那个女孩说了,那个女孩同意了。然后俺们就散了,我就拉着那个女孩到七一路方圆快捷酒店嫖宿一晚,后给那个女孩了200元,请欣欣们唱歌。我嫖宿的女孩听说叫刘啥雪(小雪)。我给欣欣的好处就是请她们吃饭唱歌,给她们长面子。

(6)证人卢X证言:我和姜某丁是中学校友。2009年正月十五左右,姜X领我见到华哥,我们发生了性关系,整个过程我没有反抗。2009年2月24日下午,在华丰宾馆姜X、欣欣说:“咱现在没钱花了,得出去整点钱,才能给你们买衣服、租房子、吃饭,挣的钱都是你们的。”后华哥开车拉着我和姜X在大官庄碰到黄X和她男朋友“黄某”,姜X下车喊黄X上车,黄X不愿意去,姜X吓唬他俩,华哥对黄X说:“你再不上车就收拾你。”黄X就上车了。我们又回到华丰宾馆,到宾馆后我和姜X去买西瓜,黄X和华哥在宾馆里也干了。后欣欣和燕燕从外边回来,欣欣对我和黄X说:“你俩出来一下。”我和黄X、欣欣三个人打的去盛世开元。到那儿后,欣欣说:“你们陪个男人睡觉,然后给你俩钱。”黄X不愿意就回去了。欣欣把我领到这个男的房间,这个男的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愿意就说我有病。他就让我睡了。后这个男的给欣欣打电话说这个妮不愿意。第二天早上欣欣过来接我回到华丰宾馆。后听说那个男的给欣欣300元钱。

3、书证,物证:

被告人张某甲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张某甲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是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是由杨XX因在吃饭时看上刘XX了,想让刘XX陪他睡觉,遂提出让张某甲去帮忙问问。张某甲在这起犯罪中起的作用只是帮忙问了问,事先并无犯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是受“华哥”的指派,将姜某丁联系的卢X等人介绍到酒店进行卖淫,且未得到好处费,只是由姜某丁给了50元打出租车费,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为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确实是由杨XX先提出的,让被告人张某甲问问刘XX是否同意。被告人张某甲在此起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姜某

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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