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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五法北民初字第238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29岁,汉族,昆明市人,《云南政法报》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乌某,男,29岁,彝族,昆明市人,《云南政法报》记者,住(略)。

被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友荣,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发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乌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友荣、钟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记者,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云南政法报》在一版刊登了原告调查采访所写的职务作品《世博大厦:最高检察院抗诉第一案》六月十日和六月十八日《云南信息报》和《民主与法制》画报先后转载了这一稿件。被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某在以上报道公诸于众之后竟暴跳如雷。在六月二十五日的一个召集有省内外多家新闻单位参加的所谓'云南世博大厦股权纠纷案情通报会'上,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名义向与会者分发、散布、宣读了题为《就世博大厦出资转让纠纷一案对某记者张先生谬误的驳斥》一文(以下简称:驳斥一文)共长达十二页的材料,对原告所写文章及本人进行了肆意的公开污蔑和诋毁、诽谤。把正常的新闻报道说成'不顾事实和法律,在报纸上发表倾向性非常明显的言论,曲解法律,歪曲事实,损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声誉,其用心不言而喻。'全文充斥着对原告人格和名誉的诽谤,造成了恶劣影响,令人难以想象是出自本应知法、守法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根据我国法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开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二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除自我展示已刊出'稿件'目录外是毫无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的梦幻和奢求,稍加点拨:一、原告是虚构情节、恶语伤人。原告有什么证据证明郑某跳如雷,郑某需暴跳如雷,这里原告贬损郑某人格,侵犯一位民法学专家的'人格权'...事实是由省机械厅党组决定召开的通报会。哪些单位,哪些人参加自己无权干预,送给我的邀请书上写的是郑某授,而不是中天律师事务所,也不是郑某师。原告未曾弄清原委,牵强附会的挂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实属侵权。二、原告称郑某某分发、散布、宣读材料,纯属无中生有,无是生非的诬陷。事实是,从主持会议人,宣读材料的人到发材料的人以及参加会议的人都有书面证明,发布宣读材料是省机械厅及下属公司人员,而不是郑某某,且宣读的也不是'驳斥'一文。常识是有可能由被邀请的嘉宾去宣读,散发材料吗三、至于原告所述长达12页落款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的打印材料是中天律师事务所无任何事实根据。个人行为必须有签名,单位的行为一定要有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事实胜于雄辩,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反之则是原告侵犯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及我(郑某某)个人的名誉权,对此我所已准备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原告欲证明对《驳斥》一文十二页材料是出自被告之手;被告质辩该证据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自被告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看不出来,并且是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但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该份证据双方无异议,确认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二、云南省机械厅'邀请函'一份和该厅下属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品公司勘误说明一份及云南政协报《观察周刊》编辑部证明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二份,原告欲证明记者胡昆生、袁佑学受《观察周刊》编辑部指派参加了云南省机械厅主持召开的'通报会',并在会议上收听到了郑某某宣读《驳斥》一文材料的发言;被告质辩后认为所有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印证,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此指出所交复印件的原件出自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名誉侵权案的卷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三、原告书写《世博大厦:最高检察院抗诉第一案》的新闻报道原稿,原告欲证明该文稿经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负责认可后才发表的;被告质辩后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辨认,无法知道,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四、《驳斥》一文材料十二页,原告欲证明被告所写文章充斥着大量对原告侮辱的文字,被告质辩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没有中天律师事务所签章和郑某某签名,与中天律师事务所无关,并指出《驳斥》一文写得客观,写得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双方争辩的焦点,确认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五、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被告质辩后认为该判决因上诉而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未生效的判决仅仅证明侵权纠纷的发生,不能确认为裁决本案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方举证如下:

一、云南省机械工业厅邀请函一份、被告欲证明'通报会'郑某某是以教授身份应邀到会,原告质辩后认为证据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郑某某是教授。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无异议,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调查笔录三份。被告欲证明中天律师事务所调查,《中国妇女报》、《云南政法报》、《云南经济日报》记者梁萍、刘琨、王云珊、证实郑某某教授没有散发任何相关材料,原告质辩后认为调查笔录也不能证实三名记者出席发布会。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三、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李民恩、高重云、蒋利、陈渝、吴玉林及参会人员郭嘉发的书面证人证某,被告欲证明郑某某是以法学教授之名应邀到会,会上没有散发有关材料,仅以个人之名发表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原告质辩后认为这些证人证某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这些证人证某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署名书写《世博大厦:最高检察院抗诉第一案》的新闻报道文章在《云南政法报》刊登,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和六月十八日《云南信息报》、《民主与法制》画报转载了原告书写的上述文章。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云南省机械工业厅主持邀请多家新闻单位及郑某某教授等人员在本单位会议室召开'云南世博大厦股权纠纷案情通报会'。会议主持人向到会人员散发宣读了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名义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写的《驳斥》一文,郑某某在会议上即兴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驳斥》一文计12页,第1页载明:我作为本案二审上诉人云南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抗诉及不实言论,从法律等方面提出一些意见,并对记者的谬误或者引用的谬论进行驳斥。第5页、第6页载明记者张某某在《民主与法制画报》上发表的文章牵强附会,指驴为马,胡乱引用法律歪曲事实,带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第7页载明:可见利用报刊装腔作势,大谈'资产重组'的那位先生,根本未弄懂什么叫做'资产重组'。第9页载明:此等篡改法律条文内容的行为,不知是粗心大意,还是胆大妄为。第10页载明作者竟然主观臆断,凭自己的认识妄加评论......如此炒作,未免太露骨了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驳斥》一文是否是被告所写的,是否对原告名誉构成侵权,当事人双方对此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一、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云南政法报》刊登《世博大厦:最高检察院抗诉第一案》的文章后,《云南信息报》和《民主与法制》画报也先后转载了这一文章。为了澄清事实,以正视听,我公司特电话咨询了律师,并请其就上述文章出具了一个法律意见,几天后,我公司收到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即《就世博大夏出资转让纠纷一案对某记者张先生谬误的驳斥》一文,这说明证明了《驳斥》一文的来由,并非他人杜撰,并且在《驳斥》一文开头已写明'我作为本案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抗诉及不实言论,从法律等方面提出一些意见,并对记者的谬误或者引用的谬误进行驳斥。'显然《驳斥》一文的作者是云南省机构设备进出口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而郑某某是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诉讼代理人之一,另一诉讼代理人是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而《驳斥》一文的署名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郑某某系《驳斥》一文的作者,郑某某是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而《驳斥》一文是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新闻单位及他人公开的,因此,被告应对文章的内容负法律责任。对于郑某某是否在'情况通报会'上实施了宣读、散发《驳斥》一文的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列举的证人证某相互矛盾,本院对此情节不予认定。

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原告既是一名新闻工作者,也是一名公民,对其名誉有权要求社会给予其公正的社会评价和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来贬损自己的社会评价,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行为或方式来伤害自己的人格尊严。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前述所写的新闻报告中有个别措词存在主观随意性,容易激发人们的猜想,但未损害他人名誉。被告对原告书写的新闻报道虽然有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在《驳斥》一文中主观故意地实施了针对原告书写的文章使用'牵强附会,指驴为马、胡乱引用法律,歪曲事实,装腔作势,胆大妄为,如此炒作,未免太露骨了吧'的言词,明显贬损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词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这一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确切,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才

代理审判员叶玮

代理审判员李丽莎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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