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予以再审。其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混为一谈,并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原判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是应彭某某的口头请求完成的,其自始至终在工程现场监督,不属于合同条款中“未经批准签字而擅自变更设计或对原定材料更换,甲方(彭某某)有权不认可…”的情形,原判以此认为彭某某可以拒绝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付款,是对该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适用。(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请人另行委托了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核算,该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价款为x.99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为x.98元,共计x.97元,彭某某应再行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x.98元。

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31日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其已完成的衡山太子商行工程合同内项目价款为x.62元的事实;

2、2011年8月31日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其已完成的衡山太子商行工程电路工程(合同内)价款为x.37元的事实;

3、2011年8月31日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其已完成的衡山太子商行工程合同外增加的项目价款为x.98元的事实;

4、2011年8月31日由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预算员文槐汉出具的预算说明,以证明上述三份工程结算书的部分计算标准等事实。

被申请人彭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申请再审人胡某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胡某某通过湖南华方(略)事务所委托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对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预算核定。该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三份及《预算说明》,认定:衡山太子商行工程合同内事项工程造价为x.62元、电路工程(合同内)造价为x.37元、合同外增加事项工程造价为x.98元,并对其适用的计算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经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彭某某在原来于2009年4月15日已付胡某某x元的基础上,还自愿补偿胡某某壹万元装修费,此款于2010年11月9日前付清,胡某某表示同意;二、关于此案本次了结,今后不得再为装饰装修合同有任何牵连。”2010年11月9日,胡某某出具领条:“今领到衡山法院转交彭某某付给我补偿款壹万元整。(此案了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衡山利达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原合同)及《增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亦约定:“所有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彭某某)必须办理签字确认手续…”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本案双方曾两次协商增加材料款及增加工程量,并分别以在原合同上签字确认及签订增补合同的方式予以书面确认。胡某某主张彭某某应当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另行支付价款的事实,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或彭某某予以确认,也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及双方之前变更合同事项的惯例。胡某某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书》及《预算说明》,系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他人制作的,不能以此支持彭某某应当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另行支付价款的主张。胡某某与彭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对本案纠纷最终处理结果的一致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彭某某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胡某某支付一万元装修补偿费的义务,胡某某亦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及其本人在领条中所作承诺履行义务,案结事了并息诉罢访。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纠纷也已经双方协商处理完毕,胡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