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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8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收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九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麦收后至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利用中洛输油管道经过张某某的竹器厂院内地下的便利条件,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200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原油而予以收购。2000年9月5日,该处原油外泄3吨,输油管道全线停输8小时40分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油现场的情况。

2、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200吨原油价值人民币x元。

3、新乡市输油处证明证实,2000年9月5日张某某竹器厂内的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造成原油外泄3吨,全线停输8小时40分钟。

4、证人谢××、张××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院中输油管道上安有阀门盗油。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至11月,其在村里炼油,李某某给其送40来车油。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从夏天开始,其在张某某的竹器厂内拉原油,两个月共拉二十多车,每车装有10吨多。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麦收后,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在其竹器厂院内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共盗窃原油近30车,每车8吨,得赃款20余万元,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一致。

二、200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林(另案处理)在滑县X镇X村王某甲租房院内盗窃中洛输油管道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原油卖给事先通谋的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盗油现场的情况。

2、新乡市输油处证明证实,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的2000年7月份原油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989元。

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林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拉油时,车陷在院里出不来,两天后才将车开回。

5、证人王××、冯××、张××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份曾帮助王某甲拖陷在院中的车。

6、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林的供述证实,二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并将油卖给李某某。

三、2001年麦收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在其租用的河南省延津县X镇X村席大保的宅院内盗窃中洛输油管道原油,被告人张某某委托王某如(另案处理)加工作案工具,二人共在此处盗窃原油5车60吨,价值人民币x元,并以每车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通谋的李某某。2002年3月16日,该处原油外泄30吨,输油管道全线停输5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盗油现场的情况。

2、新乡市输油处证明证实,原油外泄30吨,全线停输5小时;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的2002年3月份原油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339.65元。

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如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如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张某某、王某甲在张某某以杨洪恩的名义所租的院内打孔、盗油,共盗5车60吨,卖给事先通谋的被告人李某某。

5、同案犯王某如的供述证实,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制作作案用的接头及钢管,并将接头焊接到输油管道上。

6、证人席××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2001年7月10日其将宅院租给一个叫杨××的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将违法所得退赔受害单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实施第一起犯罪。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没有实施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没有参与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称没有实施第一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对2000年麦收后在张某某的竹器厂内对中洛输油管道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均分别有多次供述,且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相吻合,三上诉人现推翻原供无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又称“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对伙同上诉人张某某于2001年在延津县X镇租赁他人的院内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其供述与同案犯张某某、王某如、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实施了该起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目无国法,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打孔、安装阀门,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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