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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冬姑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冬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欧阳冬姑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冬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冬姑诉称,1992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安福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整天吵吵闹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被告一贯好吃懒做,经常在外赌博,并多次欠下外债。原告既要打理家庭照顾孩子,又要替被告还赌债。为此双方矛盾激化,多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7年10月,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原告欧阳冬姑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远,现跟随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并出具一张“性格一直不和,无法相处,欧阳冬姑要和我离婚,我慎重考虑,同意离婚。”的字条,但由于其他原因未办成离婚手续。原告随后出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今年3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被告同意离婚的字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10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签字同意,虽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未果,但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周某远现跟随原告在外打工,且已满十六周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原、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欧阳冬姑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冬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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