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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与被上诉人重庆良琴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汉族,l9X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良琴工贸有限公司,住(略),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富,(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l9X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喻某与被上诉人重庆良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琴公司),原审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喻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良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良琴公司与喻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良琴公司经办人张定华和喻某签订,该合同约定:l.喻某租用良琴公司推土机一台,租用期限起始日为2009年8月14日,并未约定终止日期。2.该推土机每月租金x元,每月累计工时不得超过280小时,不足280小时仍按280小时计算月租。如因喻某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或气候等原因导致完不成工作时间,均由喻某负责,良琴公司不补足工时。良琴公司租金按月租标准收取,喻某应当保证良琴公司每月三天的维修时间,超出三天以上部分喻某则扣除超出天数的租金,若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每天按466元计算租金。每月超过280小时,超时部分按每小时50元计算租金。3.喻某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时,良琴公司有权停机,停机期间仍视为设备正常工作,并要求向喻某收取总金额30%的违约金,喻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合同签订后,良琴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推土机,喻某把该推土机投入工地实际使用。2009年9月16日,喻某向良琴公司支付x元,其中租金x元,超时费1500元,收款人为张定华。另外,喻某向良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支付租金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琴公司与喻某、张某的租赁物的退场时间即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良琴公司认为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有工时单、证人邓鸿的证人证言及其向良琴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用的收据为证。工时单上记载了租赁物推土机多次工作的具体时间,最后一次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上午l0时至ll时。喻某、张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喻某、张某认为推土机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喻某、张某称其所做工程从工地全部撤离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租赁物推土机是2009年10月13日拖离工地的,因推土机出场事宜是由良琴公司负责,其并没有实际管理。

另查明,喻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良琴公司与喻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租赁物推土机的进退场时间。良琴公司与喻某对推土机的进场时间没有异议,进场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故租金应当从此日开始按照对月计算。喻某、张某提出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良琴公司提出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并有工时单、证人邓鸿的证人证言及其向良琴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用的收据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良琴公司提出的2009年10月28日为退场时间。

从租赁物推土机进场时间2009年8月14日到出场时间2009年10月28实际使用期限为两个半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良琴公司租金按月租标准收取,故依合同约定应当按三个月的时间计算租金。依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x元,三个月租金共计x元。良琴公司主张按照两个半月的租金x元计算,放弃其他租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喻某向经办人张定华和良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支付的租金x元及超时费1500元均视为向良琴公司支付的费用,良琴公司对此均予以承认。因合同中有关于超时费的约定,且良琴公司不同意把喻某支付的1500元超时费抵扣租金,因此一审法院不对1500元超时费做处理。综上所述,喻某应当向良琴公司支付租金x元,喻某已经支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8000元未支付。

张某和喻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当和喻某共同偿还此笔债务。

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喻某、张某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时应当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喻某、张某欠良琴公司租金为8000元,故违约金应当为2400元。因为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和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给付良琴公司租金8000元。二、张某和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给付良琴公司违约金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财产保全费225元,共计513元,由张某和喻某共同承担。

喻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良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良琴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良琴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为何只字不提。良琴公司在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是支付租赁款、违约金x元。喻某、张某出示向张定华支付x元后,承认收到了这x元。随后,良琴公司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辩称没有与喻某、张某进行租赁费结算,出现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中的8000元租金和2400元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良琴公司提供了三个证据,除租赁合同外,记账单、证人证言均不可采信。二、本案相关证据与事实也与良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1、良琴公司称未结算,良琴公司为什么没有收费也没有与喻某、张某进行结算就将设备出场。2、喻某、张某又怎么知道良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私人账号,并在2009年10月、12月两次付款x元给良琴公司。

良琴公司答辩称:每月租金是x元,两个半月的租金是x元,喻某、张某支付了x元,尚欠8000元的租金。喻某、张某付的1500元,那是超时费,不在此租金付款之内。租赁物是2009年10月28日才退场。喻某是2009年10月28日付款,其才退场。

原审被告张某未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卷宗有证据证明,喻某于2009年10月28日和2009年12月26日分别向良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支付租赁款x元和3000元。高某某予以认可。该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良琴公司与喻某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良琴公司与喻某对租赁的推土机进场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均无异议,故租金应当从此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对月计算。但良琴公司与喻某对租赁的推土机退场时间发生争议。喻某认为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良琴公司则认为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从本案证据来看,喻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推土机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良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时单、证人证言及拖车人向良琴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付款情况采信良琴公司证据,依法判决认定推土机的退场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并非认定事实错误。故喻某租赁时间为两个半月,其租金为x元,喻某已支付x元租金(超时费1500元除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良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合法的。喻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再给举证期限(一审卷宗第26页庭审笔录中也有记载)。

综上所述,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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