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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56年2月16日,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50岁左右,系第一被告之妻。

被告何某乙(曾用名何某红),女,生于1983年5月12日,汉族,系第一、二被告之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何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被告何某乙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9月12日送彩礼8600元,被告作为礼节又送回600元,因与被告何某乙交往中发现我们脾气不合而分手,而被告拒不退还彩礼,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所送彩礼。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让我女儿从广州去天津耽误两个月工资及其它损失,再加上原告在尚村X街上损害我们的名誉,以上的各种损失我要求与原告的彩礼相抵。

被告宋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何某乙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9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何某乙订婚,送给被告彩礼8600元,交给被告何某甲,被告又退还原告600元。后因原告要求何某乙去天津打工,而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退彩礼,经中间人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彩礼纠纷事实清楚,被告借婚姻关系取得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但在二人发生矛盾及后来的处理矛盾的过程中,原告方存在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损害其名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波、宋某某、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婚约彩礼8000元的80%即6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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