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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身份证号x

被告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

原告伍XX与被告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奉XX,现年21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原告怀孕时,亲眼看到被告与本村另一妇女手挽手游马路,原告警告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由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为抚养小孩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主动想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自2006年7月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再无关系和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奉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小孩满7岁就外出务工,期间不履行家庭职责,还另找新欢,与他人在外同居五年之久,现又编造理由来达到其离婚的目的,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原告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且必须承担小孩7-18周岁的生活费用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以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奉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王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人品。

2、关王村支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关王村X路X村X路的修建时间,以此证实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与本村另一妇女游马路与事实不符。

3、被告奉XX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外出后不愿意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在外另有新欢。

4、曾XX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和2007年2月向其借款共1.3万元,用于奉XX读书。

5、奉XX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和2007年8月向其共借款1.3万元,用于奉XX读书。

6、关王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奉XX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底在新化东升高等职业学校读书属实。

7、关王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修村X路X路款9650元。

8、关王村委会、支部证明。拟证明被告近三年因治病借用村公款1.3万元。

9、邓XX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因车祸于2010年8月向其借款3万元还信贷。

10、陆XX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在奉家镇派出所门口发生车祸,当即晕倒在地,不省人事。

11、奉XX证明,拟证明被告2010年8月因发生车祸在信用社借款治疗,因利息太多,在其借款1万元用于还贷。

对被告奉XX提交的证据,原告伍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现在在村里任职,村委会开的证明是假的;对证据2,虽然当时公路没有建好,但并不代表村X路可走;对证据3,系被告编造的证据;对证据4、5,是虚假,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我外出时,公路已经差不多修好了,被告没有欠这么多公路款;对证据8,我不相信;对证据9,我不相信;对证据10、11,虚假证据。

对被告奉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不予认定,因关王村X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证人资格;对证据4、5、7-11,关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部分,不予认定,因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述债务的总数与被告奉XX在答辩状中所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共计4、5万元不符。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十月初九按农村乡俗举行结婚典礼,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199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育男孩奉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6年间,每年都回来,2006年后回家的次数就少了,两人的感情由此变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伍XX要求与被告奉XX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伍XX要求与被告奉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XX要求与被告奉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亦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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