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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X组,现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水车居委会X组。

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2月8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刘X。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沾染了吸食毒品的恶习,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强制戒毒。由此,原、被告再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9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到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没有身份证而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邹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邹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刘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4、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刘XX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进行强制戒毒。

5、对奉XX的调查笔录。

6、对邹XX的调查笔录。

7、对唐XX的调查笔录。

证据5-7,拟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2007年和2009年被告吸毒两次被抓并强制戒毒后两人感情就不好了,至今已分居四年时间。

8、对杨XX的调查笔录。

9、对王XX的调查笔录。

10、新化县房产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及新化产权中心确认书。

证据8-10,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与刘XX合伙购买水车供销社茶站三个门面的情况,系原、被告及刘XX共有财产。

对原告邹X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基本属实;对证据8-9,不客观真实,且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份额及出资情况未做说明,由此可见只是原告听说而已,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0,该证据的所有资料除了刘XX外没有其他共有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刘XX对该房屋有所有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至2007年5月间感情一直都很好,虽然被告以前吸毒,但经家人强制送往戒毒所后已基本戒除。2007年5月被告被强制戒毒期间,原告将被告的十多万元存款带走,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曾为原告父亲及亲戚偿还了几十万元的债务,现欠水车信用社X万多元的贷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系为了侵吞被告的财产,躲避债务。

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2、钻石项链发票。拟证明被告曾赠送给原告的项链的价值。

3、对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在证人酒店里同居。

4、对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刘XX、王XX、杨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6、刘XX房屋产权证。

证据5、6,拟证明刘XX对刘XX所购买的房屋没有所有权。

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原告邹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没有给原告买过这样一条项链;对证据3,该份调查笔录第一页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调查人以诱导的方式询问被调查人,内容上不真实,且原告不认识被调查人;对证据4,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证据5、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

对原告邹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7,对除了分居时间外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8-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本人不予承认,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5-6,房屋等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且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新化县X镇信用社查询原、被告的信贷记录,经查实,被告刘XX于2005年12月25日在水车镇信用社借本金x元,截至2011年5月20日尚欠利息6957.6元,2006年2月24日,被告刘XX在水车镇信用社借本金x元,截至2011年5月20日尚欠利息x.8元,2004年9月9日,被告刘XX在水车镇信用社借本金x元,截至2011年5月20日尚欠利息x.25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刘XX以原告邹X的名义在水车信用社借本金x元,截至2011年5月20日尚欠利息x.8元。对法庭所核实的以上信贷情况,被告无异议,原告邹X以对其名下的借款不知情,亦不知道被告借钱的用途为由,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2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水车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刘XX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6日在广东被深圳南沙派出所抓获并强制戒毒半年。2009年12月1日又被娄星区公安分局抓获进行强制戒毒。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吸毒而逐渐变差,双方自2008年5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有水车镇信用社本息共计x.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因被告吸食毒品等原因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现已基本戒除毒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亦鹏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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