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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乔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光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城郊乡政府搬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X乡X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光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

一审第三人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乔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光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城郊乡政府搬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乔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城郊乡政府是光达公司搬迁事宜的受托人,城郊乡政府以自己名义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光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搬迁协议签订后,我们按时迁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光达公司要求我们退还搬迁费不应支持;县政府支付的x元,是我们争取来的,加上光达公司支付的x元总计5余万元,与我们房屋的实际价值18余万元相差甚远,不应返还该x元;解除合同权属形成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光达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城郊乡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7年,光达公司委托城郊乡政府处理有关搬迁事宜,城郊乡政府与乔某某达成搬迁协议,对搬迁时间、搬迁费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前,城郊乡政府已支付给乔某某搬迁费x元,但并未搬迁;2002年县政府扩建道路,李某甲、乔某某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县政府支付给二人拆迁赔偿费x元。受托人城郊乡政府通过司法调解及诉讼等方式不断向李某甲、乔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光达公司通过城郊乡政府支付给二人的搬迁费x元,因此光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房屋已被县政府拆迁,本案搬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予以解除并判决李某甲、乔某某返还光达公司搬迁款x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甲、乔某某称其房屋价值18余万元拆迁补偿费太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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