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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楼X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X组X号。

被执行人漯河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申请复议人刘某甲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执字第21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漯河捷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商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乙,但经过原审法院调查证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刘某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刘某甲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故原审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甲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刘某甲称,1、请求事项:撤销(2010)召执字第211—X号、211—X号裁定。2、事实与理由:①刘某乙是否实际参加经营与法人的成立毫无关系,若不实际参加经营法人资格就被否定。②捷丰商贸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以法人财产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③追加刘某甲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刘某甲称,该公司是其父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受父亲委托帮助管理经营,每月工资2000元,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刘某乙称,①其实际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其委托刘某甲负责经营管理,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②原审法院找其了解情况,当时并没有制作笔录,笔录上也没签名,笔录不真实。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30日刘某乙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名称漯河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之规定,追加刘某甲为被执行人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执字第211—X号、211—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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