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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款保证书。经催要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2年12月27日已还本息3000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之后,原告及信用社从未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证明及保证书。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原农村信用联社城北信用社借款x元,转借给了被告。2000年4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在信用社的借款x元由其负责清偿本息。200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欠原告转来信用社借款x元,保证在春节前偿还。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原农村信用联社城北信用社借款x元,转借给了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00年4月12日出具证明、2002年10月27日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偿还利息3000元,是履行义务的行为,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从2003年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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